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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天骑、贵阳市利民住房合作社合作建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773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杨天骑,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昉,系杨天骑之母。 委托代理人:贺祖光,系杨天骑之外祖父。 被申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773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杨天骑,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昉,系杨天骑之母。

委托代理人:贺祖光,系杨天骑之外祖父。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贵阳市利民住房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涂玉祥,该合作社主任。

杨天骑因与贵阳市利民住房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民合作社)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10 年4月28日作出的( 2009)筑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2011年1月21日作出的( 2010)黔高民再申字第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杨天骑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明法院)起诉要求利民合作社按《合作建房协议书》和《承诺书》的约定补足差欠杨天骑的92.89平方米的一楼门面。

南明法院查明:1996年9月2日,杨天骑与利民合作社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在贵阳市公园南路合作建房,编号为8、9、10号,建筑面积共计123.01 平方米,7000 元/平方米,总款人民币86.107万元(以下币种同),利民合作社于1997年7月将房屋交付给杨天骑。1997年5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在贵阳市公园南路合作建房,编号为11号,建筑面积共计35.64 平方米,6000元/平方米,总款21.384万元,利民合作社于1997年8月将房屋交付给杨天骑。同年6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在贵阳市公园南路合作建房,编号为15号,建筑面积共计240 平方米,单价6000元/平方米,总款144 万元,该三份合作建房协议的乙方即参加集资人处均为杨天骑之外祖母邓芳文的签名。利民合作社1997年10月将房屋交付给杨天骑。协议签订后杨天骑分别于1996年9月13日、12月24日,1997 年2月17日、5月27日、6月17日、7月11日、7月12日,1998年10月7日共8次向利民合作社交付购房款251.334万元,利民合作社向杨天骑出具了收款收据。1999年因公园南路扩宽改造,路面下降,导致杨天骑所购的一楼商业用房变成二楼,利民合作社将二楼房屋交付杨天骑后,杨天骑根据二份合作建房协议起诉至南明法院要求利民合作社按约定交付一楼商业用房158.65 平方米,并另行诉至南明法院要求利民合作社按约定交付一楼商业用房240 平方米。南明法院以(2000)南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天骑与利民合作社1997年6月1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系无效协议,利民合作社返还杨天骑房款及利息,驳回杨天骑的其他诉请。该判决已生效。该院另以(2000)南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天骑与利民合作社1996年9月2日与1997年5月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系无效协议,利民合作社返还杨天骑房款及利息,驳回杨天骑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天骑不服(2000)南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贵阳中院提起上诉,贵阳中院以(2000)筑法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由于该合作建房的购房户及拆迁户对一楼门面变成二楼门面意见较大,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召开了贵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作出筑府专议〔2001〕193号会议纪要,明确“南明区政府按原确定的底层与二楼对换的意见,拟订对换装修及二层整治的工程方案……”。利民合作社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于2002年3月21日向杨天骑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社现安排邓芳文户在底层14轴至26轴,另外该26至29之间有2.3米宽一间,与原购房不足之数今后协商解决”。2002年6月21日利民合作社将法院街一楼商业用房三间共305.76 平方米交付杨天骑使用,并向杨天骑出具移交证书,内容为“按甲(利民合作社)乙(杨天骑)双方2002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甲方于2002年6月21日根据协议将经南明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整治后验收合格的法院街商住楼一楼陆号商场三间共305.76 平方米,水电齐全移交给乙方使用。”

此后,杨天骑又以利民合作社未按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补足差欠的92.89 平方米门面房屋为由,再次向南明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杨天骑提交利民合作社于2000年12月1日出具的函一份,内容为“南明法院及贵阳中院判决利民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为无效合同,利民合作社不服,要求公正协调解决”,杨天骑称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因利民合作社无法履行,要求协商解决,所以贵阳市人民政府才协调将一楼门面与二楼对调,但利民合作社尚有92.89 平方米门面房屋未交付给杨天骑,利民合作社称其与杨天骑签订的三份建房协议经法院判决是无效协议,其2002年6月移交给邓芳文的305.76 平方米商场用房仅是在市政府的协调下将该房屋的经营权给邓芳文使用,并未将该房卖给邓芳文,且该房是交付给邓芳文使用,并不是交付给杨天骑,故认为以杨天骑名义起诉是错误的。利民合作社称杨天骑现仍占用其公园路二楼门面约200 平方米,并且杨天骑尚未支付购买门面的30多万调节税,杨天骑对于尚占用利民合作社公园路二楼约200 平方米门面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利民合作社未按约交付一楼门面故才未将二楼门面返还利民合作社。另查,因杨天骑父母居住香港,其父母委托杨天骑外祖父贺祖尧、外祖母邓芳文履行对杨天骑的监护义务。

南明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杨天骑与利民合作社签订三份合作建房协议,该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为无效协议,判决利民合作社返还房款给杨天骑,此后双方经协商,利民合作社将305.76平方米公园路一楼商场门面交付给杨天骑,利民合作社称房屋系交付给邓芳文,并非是交付给杨天骑,但根据移交证书所载明的内容载明,利民合作社是向杨天骑履行的交付,利民合作社的辩称不能成立。利民合作社出具给杨天骑的承诺书仅表明与原购房不足之数今后协商解决,利民合作社并未承诺对不足面积另行交付房屋给杨天骑,故杨天骑以利民合作社未按合作建房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补足尚差欠其的92.89 平方米一楼门面房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南明法院于2004年3月8作出(2004)南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天骑的诉讼请求。

杨天骑不服南明法院一审判决向贵阳中院提起上诉。

贵阳中院二审认为,本案诉讼系以业经南明法院(2000)南明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贵阳中院(2000)筑法民二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审理终结的同一事实所提起,杨天骑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筑民二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杨天骑的起诉。杨天骑遂向贵州高院申请再审,贵州高院作出(2008)黔高立民监字第163号民事裁定,指令贵阳中院再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