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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在圣、青岛金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与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9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金在圣。 委托代理人:丁充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青岛金太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96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金在圣。

委托代理人:丁充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青岛太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在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充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胶州市三里街道办事处(原胶州市南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办事处主任。

申请再审人金在圣、青岛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里河办事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金在圣、金太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2010)鲁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申请人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2、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适用的必要条件是:所争议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现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订立的合同已被确认无效,因此不能适用该项法律规定;3、再审法院邮寄开庭传票时,申请人从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再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申请人的诉讼权利;4、三里河办事处副主任姜从芳的承诺书证明,申请人在土地款交齐1个月后购买设备是合情合理的。该份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判令撤销(2010)鲁民再字第3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鲁民二终字第380号民事判决。

三里河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里河办事处在无权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与金在圣、金太阳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存在明显过错。鉴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同于一般商事合同,金在圣、金太阳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法律法规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规范与限制,应当知道法律对出让方主体资格的强制性规定。金在圣、金太阳公司在没有对出让方主体资格进行基本审查的情况下,贸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合同的无效亦有责任。再审判决参考合同的履行利益,酌定三里河办事处在收取金在圣、金太阳公司土地转让费104.2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再审判决虽然陈述了申请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自行对外签订购买设备合同,并约定高额违约金60万美元,该损失远远超出了三里河办事处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范围的事实,但再审判决的法律依据并非申诉人所称的合同法条文,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虽然提供三里河办事处副主任姜从芳的承诺书作为新的证据,但该证据仅是其个人对土地证办理时间的单方承诺,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经审查,本案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金在圣、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其有机会获知再审申请书内容并行使陈述、辩论等权利,因此,本案诉讼程序不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情况。

综上,再审申请人虽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在圣、金太阳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效龙

审 判 员  奚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