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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忠。 委托代理人: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恒。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忠。

委托代理人:谢志宏,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建恒。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

负责人:黄诗曙,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翠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添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建忠因与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以下简称泉港农行)、一审被告福建肖厝建东绿野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一审被告福建省晋江市联发电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0)闽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2009年7月27日,泉港农行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建东公司偿还借款900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及利息;二、泉港农行有权对建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联发公司、王建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泉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建东公司于2005年10月26日与泉港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编号为(泉港)农银高抵字(2005)第35906200500010676号,最高债权额为1,700万元,期限自2005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25日,抵押物为建东公司自有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路口村9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泉肖建字第0053号、0056号、0058号、0060号、006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泉港国用(2002)字第56号、58号、59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期限至2007年10月25日。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建东公司分别于2006年10月19日、2006年10月20日、2006年10月24日向泉港农行借款4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6年10月19日至2007年10月18日、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9月15日、2006年10月24日至2007年9月25日,利率均为年利率7.956%。2007年3月21日,泉港农行与建东公司签订变更合同协议书,变更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约定执行年利率7.344%。2007年7月2日,联发公司与泉港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联发公司自愿为建东公司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 45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2006年11月29日,王建忠与泉港农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建忠自愿为建东公司自2006年9月15日至2008年3月14日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2,45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09年6月20日,建东公司尚欠本金900万元,欠息2,255,230.76元。

泉州中院认为,本案系泉港农行与建东公司、联发公司、王建忠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王建忠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合同纠纷案件。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原告所在地在泉州中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规定,泉州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泉港农行与建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泉港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建东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建东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建东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路口村9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泉肖建字第0053号、0056号、0058号、0060号、006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泉港国用(2002)字第56号、58号、59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泉港农行享有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泉港农行要求建东公司支付尚欠借款本息及要求对建东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应予支持。联发公司、王建忠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为本案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泉港农行要求联发公司、王建忠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联发公司、王建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东公司追偿。王建忠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及保证合同系变造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泉州中院不予采纳。建东公司、联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泉州中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建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泉港农行偿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从2006年10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止利息为2,255,230.76元,从2009年6月21日起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二、建东公司如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泉港农行对其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涂岭镇路口村9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泉肖建字第0053号、0056号、0058号、0060号、0062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泉港国用(2002)字第56号、58号、59号〕有权进行折价或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联发公司、王建忠对本案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联发公司、王建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东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9,340元,由建东公司、联发公司、王建忠共同负担。

王建忠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泉港农行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泉港农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中,各方对一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福建高院依法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