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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茶花宾馆、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四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茶花宾馆。 法定代表人:韦毅,该宾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余,云南陈洪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雷,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四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茶花宾馆

法定代表人:韦毅,该宾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余,云南陈洪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雷,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GL Asia Mauritius II Ltd.)。

授权代表:马克·哈里斯(Mark Harris),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段建新,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云南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丽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雷,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冀蓓红,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茶花宾馆因与被上诉人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昆明佳达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云高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昆明茶花宾馆以其与被上诉人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昆明茶花宾馆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处分诉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昆明茶花宾馆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648元,减半收取136,824元,由昆明茶花宾馆负担。

审 判 长  陆效龙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代理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