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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明辉与潘明、明和房地产贸易投资公司、明超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9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罗明辉。 委托代理人:黄添喜,深圳市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文鹰,深圳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94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罗明辉

委托代理人:黄添喜,深圳市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文鹰,深圳市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潘明

委托代理人:文强,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明和房地产贸易投资公司

负责人:罗明辉,该公司独资东主。

委托代理人:陈文鹰,深圳市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添喜,深圳市圣亚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员。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明超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惠如,该公司董事长。

罗明辉因与潘明、明和房地产贸易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公司)、明超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超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高检民抗(2010)6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效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奚向阳、审判员杨兴业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英林担任书记员。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凤英出庭。罗明辉、罗明辉暨明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添喜、陈文鹰,潘明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明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明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起诉称,1994年4月2日,潘明与罗明辉、明和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开发明和公司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深圳市光明工业小区,总投资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投资比例为各50%,并按此比例分享所得收益。合同生效后,潘明依约先后向罗明辉、明和公司支付了投资款人民币345万元、港币73.4万元。罗明辉和明和公司收到潘明的投资款后,却拒绝潘明参与开发和获取收益。2003年1月,罗明辉书面承诺在当年6月30日前将上述小区的一半产权过户给潘明,否则全额退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之后,罗明辉既未将产权过户给潘明,也未依承诺还款。由于明超公司已经接受潘明的资金款项,并且是地产的报建人,又是明和公司出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明超公司也应对资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潘明请求判令:1、解除1994年4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罗明辉退还所收取的人民币345万元及利息2,015,145元、港币73.4万元及利息428,729.4元(利息截至2005年2月20日,以后利息还应计算到资金实际还清之日止);3、明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明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罗明辉、明和公司、明超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罗明辉和明超公司答辩称,潘明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他证据也存在问题,不能证明潘明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在驳回其起诉的同时,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明超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一审诉讼。

深圳中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0日,明和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宝府国用(1992)字第2000007号〕,使用期限50年(1992年1月1日至2041年12月31日),土地用途为工业及配套设施,土地面积为20,345平方米。

1994年4月2日,罗明辉(甲方)与潘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在此协议书末尾署名部分,甲方署名为罗明辉签名及明和公司盖章,乙方署名为潘明及案外人金敦实业有限公司盖的印章。协议第二条约定:“现甲、乙双方同意共同投资开发光明工业小区。总投资为壹千伍百万元人民币。小区内计划兴建四层厂房三栋,八层宿舍三栋,八层办公大楼一栋,建筑规模为23800平方米”。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首期投资约柒百伍拾万元至捌百万元人民币。投资比例为:甲方占50%,乙方占50%”。协议第七条约定:“厂房和宿舍建成后可以出售或出租,所得利益按投资比例共同分享,所需费用共同承担。”协议第八条约定:“如甲、乙双方中有一方不按协议约定期限投资,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一切经济损失将由违约方承担,而履约方有权使用和开发该地,一切收益归履约方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所有建筑物亦归履约方所有,违约方不得有异议。”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两天内,甲、乙双方将投资款各貳百万元汇到甲方提供的银行帐号;四十天内,甲、乙双方再各付壹百陆拾玖万肆千伍百元正到甲方提供的银行帐号。”

潘明提交证据和补充证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履行,即其已支付投资款人民币345万元、港币73.4万元。罗明辉认为《合作协议书》没有履行,其提交了光明工业小区厂房宿舍的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明和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公明镇宝明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

在深圳中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罗明辉、明和公司申请鉴定潘明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15,即《收款明细》(落款时间:1995年9月30日)和《保证书》(落款时间:2003年1月18日)上罗明辉签名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经深圳中院准许并依法指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1、两份检材上“羅明輝”签名文字均是羅明輝书写。2、两份检材均是利用有“羅明輝”真实签名文字的纸张,再打印上有关文字内容形成的文件。两检材“羅明輝”签名文字系同时书写。从目前样本分析,书写时间段在1990年至1998年。该鉴定报告同时说明《收款明细》(检材一)落款时间“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打印文字布局在罗明辉签名文字与单位地址、电话号码等印刷文字之间排列异常;检材二《保证书》落款时间“二○○三年一月十八日”打印文字布局在罗明辉签名文字左侧,与常规不符,反映了先有签名,后打印落款时间的特征。

经查,罗明辉立案时提交的证据10――1994年8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汇票(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上注明的转款用途是“还款”,罗明辉立案时提交的证据12――1994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电划贷方补充报单(金额人民币100万元)上注明的转款用途是“货款”。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均确认在《合作协议书》乙方位置签字的是潘明。

一审庭审中,潘明承认伟业国际(香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是其妹潘春个人开办的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