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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口岸发展公司与建莱能源有限公司、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庙头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口岸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燕,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口岸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燕,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建莱能源有限公司(KEEN LLOYD ENERGY LIMITED)。

授权代表:梁淑晶,该公司职员。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淑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军培,该公司文员。

一、二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庙头经济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惠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黄埔区口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建莱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莱公司)、广州建翔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庙头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庙头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建莱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黄埔公司于1995年至2000年间多次通过“往来款”的形式转走第三人建翔公司帐上资金人民币2,030万元(以下除特别注明外币种同)未还,因该笔资金实际上系建莱公司资产,故请求判令黄埔公司返还。建翔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即要求法院判令黄埔公司将讼争2,030万元及利息返还建翔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建翔公司系由黄埔公司、庙头公司和建莱公司(时名“香港建莱有限公司”)共同投资,于1995年3月6日在广州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其中,黄埔公司、庙头公司各出资2,100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30%;建莱公司提供相当于2,800万元的外汇,占注册资本的40%。建翔公司的章程同时载明,合营企业(建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设、改造、经营庙头码头,装卸、仓储、运输本码头货物”;合营企业设董事会,为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建翔公司成立后,其股东黄埔公司在1995年5月11日至2000年1月6日期间,以“收往来款”或“收预分利润”名义从建翔公司账户先后共转走2,030万元。转款的具体情况如下:1995年5月11日转走10万元,1995年6月22日转走130万元,1995年6月27日转走100万元,1995年9月26日转走50万元,1995年9月27日转走90万元,1995年9月28日转走40万元,1995年11月23日转走10万元,1995年12月4日转走100万元;1996年2月6日分两次各转走60万元(合计120万元),1996年5月6日转走200万元,1997年12月15日转走200万元,1997年12月19日转走30万元,1998年1月7日转走300万元,1998年4月24日转走600万元,1999年12月28日转走30万元,2000年1月6日转走20万元。以上转款均由黄埔公司出具发票或收据并加盖印章;发票和收据记载的付款方均为建翔公司,有关收款项目说明一栏除了1998年1月7日的300万元载明是“收预分利润”外,其余1,730万元均载明是“收往来款”;大部分转账支票存根上有时任建翔公司董事总经理的方伟民(黄埔公司委派)签字确认。建翔公司的另一股东建莱公司认为,前述2,030万元是建莱公司在向建翔公司投资期间多投入款项的一部分,实际上为建莱公司所有。因当时黄埔公司与建莱公司有意合作发展汽车贸易项目,黄埔公司遂以此为诱由,由其委派的建翔公司总经理方伟民利用职务便利将款划至黄埔公司账户。现汽车贸易项目没有下文,黄埔公司应将前述资金返还。黄埔公司则认为该款是其与建翔公司之间正常业务的往来款,不同意返还,遂成讼。

以建翔公司名义出具并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由建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声明》载明:1995年初,黄埔公司意与建莱公司共同发展“前景项目”(汽车贸易),并于1995年至2000年间,多次通过“往来款”的形式将我司帐上共计2,030万元的款项转予黄埔公司,此后所谓“前景项目”渐无下文,资金也分文未还。由于黄埔公司转走的上述2,030万元是属于建莱公司的,即资金所有权为建莱公司享有。为此建莱公司在以其独立的名义提起返还诉讼的情况下,该案的诉讼权利及诉讼利益均与我司无关,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均由建莱公司独立承担。《声明》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6日。建翔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表示,该《声明》是其经查账后确认的真实情况的反映,由董事长与各董事通过电话会议,董事同意而出具的,但无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会议记录或证明董事同意的相关证据,黄埔公司和庙头公司均否认其委派的董事知道或同意出具前述《声明》。

建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由湖北广水弘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9月26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该会计师事务所受建翔公司委托,对该公司实收资本、股东往来款进行审计;审计所需资料由建翔公司提供并对真实性负责;审计结果包括截至审计基准(2003年8月31日),建翔公司应收黄埔公司欠款(其他应收款)应为28,115,046.72元,其中往来款20,566,544元,应缴未缴股本7,548,502.72元;应付庙头公司股东借款5,926,996.86元,应付建莱公司股东借款80,159,968.19元。但本案开庭时,建翔公司对该《审计报告》是否由该公司董事会委托审计机构审计后出具或经董事会确认表示不清楚,庭后书面答复称《审计报告》得到当时公司董事的同意,但无说明同意的是哪位董事和提交相关证据,黄埔公司和庙头公司则认为该《审计报告》是建莱公司单方委托出具,不能反映建翔公司的真实情况。

本案于2007年12月20日开庭时,一审法院责令黄埔公司就其在1995年5月11日至2000年1月6日从建翔公司账户转走2,030万元的行为限期作出解释并提供相应的证据。黄埔公司书面答复称建翔公司成立后业务繁多,资金往来频繁,既有建翔公司转给黄埔公司的往来款,也有黄埔公司转给建翔公司的往来款,这些往来款次数多,数量大,且相隔时间长,现在很难逐一说明每一笔的用途,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建翔公司为收款人的相关发票单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讼争各方一致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根据建莱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黄埔公司在建翔公司30%的股权,同时冻结建莱公司提供担保的其在建翔公司30%的股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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