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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永旋与黄国基合伙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永旋。 委托代理人:欧善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国基。 再审申请人叶永旋为与再审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永旋。

委托代理人:欧善财,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国基

再审申请人叶永旋为与再审被申请人黄国基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05年6月1日,叶永旋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称1999年至2003年5月其在与黄国基合伙期间,黄国基欠付171,500元(人民币,下同)未付,催收未果。请求判令黄国基偿还171,500元及利息17,4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叶永旋提供的证据是2003年5月黄国基签名的欠条一张。

黄国基未到庭应诉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确认了叶永旋诉称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黄国基欠叶永旋171,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叶永旋请求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黄国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款171,500元及利息给叶永旋(利息自2003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黄国基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不存在欠款纠纷。其与叶永旋合伙经营的香港和发油漆颜料公司(以下简称和发公司)负债累累,叶永旋不经法律程序硬要将公司欠款作为黄国基欠叶永旋的个人债务,并威逼其写下“欠条”和“合约”。公司的欠款应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黄国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二、“欠条”和“合约”的签订地点、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地、欠款事由均发生在香港,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三、一审法院在黄国基因有事未能亲自出庭并要求安排时间另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深宝法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叶永旋与黄国基于1993年在香港合伙成立并经营和发公司。2003年5月,黄国基向叶永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本人黄国基,在和发公司掌管账项、财政时,合诚装修公司在1999年度,在和发公司所取之货款30万元,愿负全责。但这30万元货款中,叶永旋应占15万元拥有权,所以本人应付回15万元于叶永旋。现本人黄国基欠叶永旋之15万元。另黄××欠账4万3千元,本人亦要负责,合计共欠171,500元。车费及利息另记。现愿每月偿还款项,如有违约,愿负法律责任。”

2003年6月1日,黄国基作为债务人、叶永旋作为债权人、古坤作为见证人签订了一份“合约”,内容为:“本人黄国基因公司负债累累,无法再继续经营而结束营业,股东之一叶永旋先生对于有关账目无法收回,叶永旋先生要求由本人个人承担责任,但站在人道立场,实无法承受债务。但因为某些压力之下,叶先生要本人将烂账的一半赔偿给叶先生。因我个人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唯有将内地祖业给与叶老板,收租来抵偿损失。合约为期4年半(即由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止),在合约期内,叶先生可全权使用三层住宅,三个铺位的利益。待合约期满后将完整楼宇归还给本人。本合约由签字即生效。不得反悔,特此声明”。此后,叶永旋要求黄国基给付住宅及铺位租金未果,遂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叶永旋依据黄国基出具的“欠条”起诉,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欠条”是因为双方对合伙经营和发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争议而签订。因此该“欠条”反映的并非是一般借款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而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和发公司期间债权债务的一种结算。因和发公司在香港登记成立,其公司的住所地及业务发生地均在香港,和发公司在大陆没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和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结算纠纷应由香港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撤销该院(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02641号民事判决,驳回叶永旋的起诉。

叶永旋不服一审裁定,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内地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首先,叶永旋与黄国基均系香港居民,黄国基在内地没有住所;其次,双方均确认“欠条”和“合约”是在香港签订的;再次,“欠条”和“合约”是双方对合伙经营和发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而和发公司的注册地和主要经营活动均在香港,因此,本案不属于经济合同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因被告住所地、公司注册经营地和结算地均不在内地,内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另外,一审法院在审理(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02641号案件时,程序不当,导致黄国基未得到答辩和举证的机会,黄国基以此为理由申请再审并在再审中就管辖权提出了抗辩。因此,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叶永旋不服二审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叶永旋以黄国基出具的“欠条”为据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欠条”是因双方合伙经营和发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争议而签订的。故原审裁定认定该“欠条”反映的并非是一般借款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而是双方当事人对合伙经营和发公司期间债权债务的一种结算是有事实依据的。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叶永旋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本案并非因合同导致的纠纷,且和发公司的注册经营地和结算地均不在内地,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所规定的情形。此外,原审法院在审理(200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02641号案件时,程序不当,导致黄国基未得到答辩和举证的机会,黄国基以此为理由申请再审并在再审中就管辖权提出了抗辩。故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叶永旋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叶永旋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