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立燕,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楠,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万育(FU,MAN YUK),男,1950年2月6日出生,香港居民。 再审申请人颜立燕因与被申请人傅万育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的(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颜立燕申请再审称:1、上海新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凌公司)从未登记傅万育和颜立燕为公司股东,也无证据表明在收购新凌公司股权前,颜立燕曾与傅万育就股权分配进行过约定。现有证据中仅有2006年3月28日的会议纪要中注明“颜立燕董事长占新凌公司49%股权,傅万育执行董事占新凌公司51%股权”,但该段关于股权问题的表述系马建平所作,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股权分配方案经过颜立燕的认可,也无证据表明马建平得到了颜立燕的相关授权。而从傅万育提供的备忘录等相关证据中则表明,新凌公司100%的股权归颜立燕所有。 2、傅万育并不当然享有获得利润分配的权益。在庭审过程中,傅万育并未提供关于1000万元港币的支付证据,因而也无法证明该笔1000万元港币是否确实存在,以及该笔费用是用于收购新凌公司股权或是收购、运作陆家浜路1100号项目的实际开支,因此,该笔款项存在的真实性不明,其对价也不确定,不能作为傅万育在新凌公司享有股权或可以参与利润分配的依据。3、无证据证明颜立燕与傅万育之间形成了人民币6800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为人民币)的债权债务。从备忘录的签订背景以及颜立燕的表态看,尽管备忘录在形式上是有关新凌公司股权转让后双方对转让款的分配,究其实质,则是双方对终止新凌公司项目合作后各方权益所作的安排。“傅万育应得款项6800万元”也仅仅是双方的估算,而不是双方最终确认的数额。而且,备忘录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难以实现。因此,备忘录约定的内容不可能是最终数额,最终数额仍需与受让方另行确定。所以,颜立燕与傅万育并未就利润分配达成最终的合意。在傅万育退出新凌公司管理前,该项目没有进行转让,因此其无从主张利润分配;而在傅万育退出后,该备忘录因傅万育负责项目运作这一基础条件的丧失,也已经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力。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备忘录不是双方业已形成本案系争交易的合同依据。也不具备相对性,签订备忘录的双方之间并没有任何对价,因此不适用合同法。备忘录的基础条件是双方一方出资、一方负责项目运作,现基础条件已不存在,双方互不负有履行的义务,因此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也无法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上海高院(2010)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傅万育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傅万育主张其与颜立燕之间形成了68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是其双方在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备忘录。该备忘录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备忘录的内容是约定新凌公司将以4亿元的底价出让给受让方,颜立燕取得3.32亿元,承担将新凌公司100%股权转让于受让方的义务;傅万育取得6800万元,承担办理新凌公司产权手续交割于受让方的义务。从备忘录的内容来看,是对新凌公司的股权转让后的权益分配。从实质上说是新凌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对双方权益所作的安排。本案中,颜立燕与傅万育并非新凌公司股东,但双方在达成转让新凌公司股权意向以及股权转让完成的整个过程中均认可了傅万育在新凌公司中拥有权益。2006年3月28日新凌公司会议纪要以及2006年5月22日上海达德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骏泓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新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均可体现颜立燕与傅万育一直有意转让新凌公司项目,会议纪要更明确了傅万育在新凌公司中拥有权益。备忘录也正是基于上述背景,以书面的形式将傅万育在新凌公司中拥有的权益体现出来。该备忘录是颜立燕与傅万育双方长期磋商的结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新凌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颜立燕曾多次向傅万育表示“只要傅万育退出新凌公司的管理,由上海爱建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建公司)管理,傅万育就可以得到6800万元,即使爱建公司不买,颜立燕自己买下来”。综上可见,本案争议的6800万元并非新凌公司股权转让款,而是傅万育将新凌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权利移交,退出新凌公司管理后,对其在新凌公司的权益的补偿。 2007年3月22日,上海骏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骏泓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提议召开新凌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的议题就是更换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临时股东会上,股东各方对傅万育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工作无异议,给予了肯定,傅万育也履行了新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移交工作。因此,颜立燕关于傅万育因其是被罢免的而不可以得到任何对价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新凌公司最初意向的受让方爱建公司没有受让新凌公司股权,但从2007年6月18日到10月31日,颜立燕通过其关联公司的一系列股权转让和受让行为,最终将新凌公司的股权转让至其妻子和儿子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下。至此,傅万育将新凌公司的权利交割完毕、已经退出项目管理,新凌公司股权转让已经完成。傅万育在备忘录项下的义务已经完成,备忘录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颜立燕理应按照约定向傅万育支付6800万元作为权益补偿。另外2009年1月10日和15日,上海泓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岩公司)和上海子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承公司)分别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了愿意就目前登记在其名下新凌公司所涉全部权益按照颜立燕与傅万育的约定实现傅万育所涉权益。上述新凌公司的新股东泓岩公司和子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进一步确认了傅万育在新凌公司股权转让过程的合作中拥有权益。因此,从新凌公司股权整个转让过程以及结果来看,原审判令颜立燕向傅万育支付6800万元款项是公平合理的。 综上,颜立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颜立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