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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与仲圣控股有限公司、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四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战江,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汝志,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四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战江,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汝志,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能仲盛置业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圣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黛碧(Deborah Kong),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连艳,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军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鲁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集团)、鲁能仲盛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仲盛)因与被上诉人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圣控股)、原审第三人青岛海信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信)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09)鲁民四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法院在受理仲圣控股诉鲁能集团、青岛仲盛、第三人青岛海信股东权纠纷一案后,鲁能集团、青岛仲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济南仲裁委员会或申请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仲圣控股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主要事实及证据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其诉请中的争议标的额达一亿元人民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受理标准,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鲁能集团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青岛仲盛称“本案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关于李村项目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到济南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各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至于仲圣控股诉请的起诉金额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查范畴,该院依级别管辖规定受理其诉请并无不当。被告青岛仲盛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鲁能集团、青岛仲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鲁能集团、青岛仲盛负担。

鲁能集团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数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并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分别为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利润分配权纠纷、确认移交经营销售权无效纠纷、确认工商变更登记无效的行政纠纷,分别涉及四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依法应当由不同的法院受理。一审法院一并受理四个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收案规定,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二)在没有董事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提起的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分配公司利润属于公司自治范畴,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及青岛仲盛章程的规定,公司利润分配由董事会决定。由于青岛仲盛的项目尚未开发完毕,青岛仲盛董事会从未形成分配利润的决议。在青岛仲盛董事会未做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干预公司自治,且法院根本无法就公司是否存在利润、是否应分配利润做出决定。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利润分配之诉,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更不应将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即使作为股东权纠纷,本案的一审法院也应是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地的基层法院,而不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三)被上诉人“暂以一亿利润计”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明确,意在规避级别管辖。以暂定一亿元的诉讼请求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的规定,而且若如此类推适用必然使级别管辖的规定失去意义。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青岛仲盛亦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故意利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达到其选择管辖法院的目的。原审法院立案庭应审查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是否有初步证据支持。原审裁定中称,被上诉人诉请的起诉金额是否属实,能否得到支持,属实体审查范畴,原审法院依级别管辖规定受理其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做出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就是为了根据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合理地分配管辖法院,防止某些当事人通过人为增大或减少诉讼标的额来达成其选择一审管辖法院和二审法院的目的。因此,原审法院立案庭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起诉金额进行基本审查,确定其是否有初步证据或表面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不是只根据起诉状上的起诉金额来确定管辖法院。按照原审裁定的逻辑,当事人可以通过在起诉状上写明的诉讼标的额来任意选择管辖法院,且无需向法院立案庭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诉讼标的额的初步证据,这将使法院立案庭丧失其最基本的对案件审查把关的职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也将成为一纸空文。事实上,上诉人至今仍处于亏损状态,根本不可能有一亿元利润用来分配,被上诉人对此也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之所以请求分配一亿元利润,其目的就是为了选择原审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二)被上诉人的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同案由,不应在一案中审理,应依法拆分后由被上诉人分别起诉。被上诉人的第1项诉讼请求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6项“股东知情权纠纷”,第2项诉讼请求属于第245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属于第74项“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中的“(3)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第5项诉讼请求则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应当以办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被告起诉。综上,被上诉人将四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到一案中起诉,导致本案法律关系极度混乱,无法正常审理。原审法院不应以一个不规范的“股东权纠纷”案由对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并受理,而应告知被上诉人将其诉讼请求依法拆分后分别起诉;(三)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曾约定本案由济南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审法院不应受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青岛市李村河口以北填海造地建设业主码头及仓储基地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和纠纷可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到济南经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济南经济仲裁委员会后更名为济南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原审裁定疏于审查证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一)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仲裁委员会或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