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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宏与被申诉人曾小平、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祁东县水电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2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建宏,男,汉族,1962年2月1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小平,女,汉族,1971年11月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2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建宏,男,汉族,1962年2月1日生。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小平,女,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

一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修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祁东县水电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

申诉人肖建宏与被申诉人小平、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祁东县水电工程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15日做出(2010)桂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建宏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做出(2011)民申字第113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肖建宏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4日做出高检民抗(2012)77号民事抗诉书,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