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广北,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赵菲,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元尉,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务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仕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 负责人:黄惠满,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韶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仕旺。 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香港)为与新会市涤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涤纶集团)、江门市新会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原江门市新会区经济贸易局,以下简称新会经贸局)、广东新会涤纶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涤纶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06年5月9日,中银香港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涤纶集团、新会经贸局、涤纶公司就广东化纤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拖欠中银香港的贷款本金港币29,577,521.76元,利息港币2l,142,291.35元(按照香港高等法院公布的法院裁判利率暂计至2006年2月24日),以及从2006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香港高等法院公布的法院裁判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香港法院诉讼费等共计港币189,425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9年6月18日,涤纶集团向原华侨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商业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为:承华侨商业银行同意向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提供本金不超过港币4100万元的贷款,涤纶集团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向华侨商业银行提供港币3500万元持续的不可撤销担保,保证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按规定依时偿还一切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新会经贸局(时称新会县经济委员会)在该担保书上签署“本委同意在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时,由本委按此担保书之规定责任偿还华侨商业银行之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内容,并盖章确认。 华侨商业银行接受涤纶集团和新会经贸局提供的担保后,以给予广东化纤香港公司透支、信用证押汇、定期贷款等各项融资额度的方式,向广东化纤香港公司发放了透支贷款。由于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未按时清偿欠款,华侨商业银行在香港对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提起诉讼。1999年2月12目,香港高等法院作出HCMP 5015/1998号命令,根据该命令:截至1998年10月22日,广东化纤香港公司应向华侨商业银行偿付港币39,019,159.43元及从1998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该命令亦对广东化纤香港公司的抵押担保人NEW LOOK INVESTMENTS LIMITED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作出了判令。 2001年10月1日,华侨商业银行通过重组并入中银香港,其权利义务由中银香港继受。2003年1月14日,中银香港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向涤纶公司、新会经贸局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未果。2004年12月24日,中银香港再次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向涤纶公司、新会经贸局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仍未果。 根据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HCMP5015/1998号命令,1999年和2000年中银香港对债务人广东化纤香港公司的抵押担保人NEW LOOK INVESTMENTS LIMITED的抵押房产进行了处置,以处置款优先受偿冲抵了债务人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拖欠中银香港的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仍未能就其享有的债权全部受偿。之后,因广东化纤香港公司已无力清偿剩余债务,中银香港遂申请其清盘,广东化纤香港公司现已进入清盘程序。按照香港高等法院作出的HCMP5015/1998号命令确定的利率,计算至2006年2月24日,广东化纤香港公司尚拖欠中银香港的借款本金为港币29,577,521.76元及相应的利息港币21,142,291.35元。中银香港为实现本案债权,向香港法院支付申请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清盘费用以及律师费用共计港币189,425元。 另查明,涤纶集团于1992年9月进行股份制改造,以净资产入股的方式与中国银行广州信托咨询公司、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直属支行、广东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作为共同发起人设立了涤纶公司,其中涤纶集团的出资额为人民币5406万元,持股比例为总股本的43.58%。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华侨商业银行已就主债务纠纷以广东化纤香港公司为被告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高等法院就此纠纷已经作出裁判,确认了主债务的数额。之后,原华侨商业银行对涉案抵押房产进行了处置,用于冲抵债务人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拖欠的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中银香港合法承接原华侨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后,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诉讼中,中银香港向法庭提交了香港高等法院裁判文书、《授信函》、透支信贷还款承诺函、担保提货总承诺书、信用证押汇单据、广东化纤香港公司总欠款清单、欠款结算清单、费用清单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主债务的数额及涉案抵押物处置等事实问题。被告涤纶集团、新会经贸局、涤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涤纶集团提出涉案抵押物是否处置、如何处置不明,涤纶集团作为保证人尚不应承担责任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对香港高等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广东化纤香港公司的债务数额,作为事实予以确认。 1989年6月18日,涤纶集团向华侨商业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新会经贸局在上述《不可撤销担保书》上签字盖章,同意在涤纶集团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时,按该《不可撤销担保书》的规定偿还华侨商业银行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由涤纶集团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新会经贸局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我国民事法律中规定的保证合同。 关于上述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共识,均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对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进行审查已无实际意义,而应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进行审查,进而分清双方的过错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