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47号 申请再审人:阳春海运有限公司(YANG CHUN OCEAN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运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阳春海运有限公司(YANG CHUN OCEAN SHIPPING CO.,LTD)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隆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四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春海运有限公司(YANG CHUN OCEAN SHIPPING CO.,LTD)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是以在柬埔寨注册的阳春海运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并未变更为利比里亚的YANG CHUN SHIPPING INC.;2、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了柬埔寨的符合法定要件的授权委托书以及不同印章的使用说明;3、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阳春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问题: (一)关于阳春海运有限公司在柬埔寨的注册登记问题。本案是由杨晓青以住所地在柬埔寨的阳春海运有限公司(YANG CHUN SHIPPING INC.)的名义向一审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故杨晓青应当提交相关公证认证文件证明柬埔寨存在YANG CHUN SHIPPING INC.以及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杨晓青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是在中国香港注册的阳春海运有限公司(YANG CHUN OCEAN SHIPPING COMPANY)的注册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以其不能提交在柬埔寨办理公证认证的公司主体资格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原审查明,杨晓青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文件可以证明名为YANG CHUN OCEAN SHIPPING COMPANY、YANG CHUN OCEAN SHIPPING CO.,LTD和YANG CHUN SHIPPING INC.的公司系分别在香港、柬埔寨和利比里亚注册成立的董事长均为杨春的三个各自独立的公司。阳春海运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是以在柬埔寨注册的YANG CHUN SHIPPING INC.的名义起诉,但其在二审时提交的公证认证文件只能证明在柬埔寨存在YANG CHUN OCEAN SHIPPING CO.,LTD。其提交的有关不同印章使用情况的证明只是杨春的个人陈述,且杨晓青向一、二审法院提交的船舶买卖契约、国籍证书、船级证书等不同文件中,分别存在YANG CHUN OCEAN SHIPPING CO.,LTD和YANG CHUN SHIPPING INC.两种不同的称谓,这些文件的记载与杨春有关印章使用的陈述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杨春个人的陈述并不能充分证明YANG CHUN OCEAN SHIPPING CO.,LTD与YANG CHUN SHIPPING INC.系在柬埔寨注册登记的同一主体。因此,二审法院以杨晓青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柬埔寨存在名为YANG CHUN SHIPPING INC.的公司以及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为由,认为杨晓青一审代表柬埔寨的YANG CHUN SHIPPING INC.所提起的诉讼应被驳回,并无明显不当。阳春海运有限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登记的公司,应当以注册登记文件上记载的官方语言文字确认其公司名称,申请人主张应当优先考虑中文名称,缺乏充分的依据。 (二)关于变更原告的问题。根据二审法院2010年8月30日下午的接待笔录记载,杨晓青确认以利比里亚公司的名义起诉,不以柬埔寨公司的名义起诉,并且在9月1日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利比里亚YANG CHUN SHIPPING INC.合法存续的公证文书复印件。因杨晓青在二审期间变更原告主体资格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杨晓青也没有提交利比里亚YANG CHUN SHIPPING INC.对其的授权委托书,二审法院认为其关于将原告变更为利比里亚公司YANG CHUN SHIPPING INC.的意思不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阳春海运有限公司(YANG CHUN OCEAN SHIPPING CO.,LTD)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春海运有限公司(YANG CHUN OCEAN SHIPPING CO.,LTD)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