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伟成,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E421217(0)。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美丽365花园-2栋D308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左小玲,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209098483。住湖南省永州市双峰县杏子铺镇杏子中街62号。 再审申请人黄伟成因与被申请人左小玲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黄伟成申请再审称:1、黄伟成指派左小玲负责房屋装修的工程自2006年l1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20止,其间黄伟成分10次向左小玲汇款61900元及给付现金10500元。2006年12月26日,黄伟成将现金71300元交给左小玲,左小玲写下收条:“今收黄生现金71300元(柒万壹仟叁佰元)整”。其中现金后面有“汇款”二字被划掉、落款时间“1006”年改为“2006”年,此情况当时黄伟成出于疏忽未注意到。该收条是黄小玲收到71300元现金的证据,而非此前收到的现金及汇款的重复收据。而且对于靠打工生活的左小玲来说,没有能力也没有可能为工程垫资7万余元。 2、黄伟成有二份新发现的证据。一份是2006年12月26日江双泉和左小玲结算工程费的收条。该收条足以证实2006年12月26日黄伟成曾带大量现金过来用于结算工程费、材料费等。另一份是左小玲写的“所用经费明细表”。该明细表记录了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止的用款明细,此份证据虽然没有左小玲签名,但全部是左小玲的笔迹,是当时情况的真实反映。 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撤销湖南高院(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黄伟成无须支付左小玲费用68400元。 左小玲答辩称: 1、涉案收据是黄伟成和左小玲当面书写,并且由黄伟成保管,如果黄伟成当时看到的是被涂改的收据,其完全有理由拒收,并要求左小玲重写,或要求左小玲在涂划处签名盖章,此收据才可以产生会计凭证效力。湖南高院二审时就此涂划情况详细询问过黄伟成,黄伟成无任何依据证明是左小玲涂改的,故黄伟成认为此收据证明左小玲收到现金71300元不合情理。 2、黄伟成所主张的在左小玲离职后的办公抽屉内发现的“新证据”之一是结算工程费用明细表,该明细只是一份不完整的随笔记录,并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二份证据是2006年12月24日结算工程费用的收条。该收条的落款日期是2006年12月24日,可以证明江双泉和左小玲结账日期是2006年12月24日,但和2006年12月26日黄伟成到工厂与左小玲结账没有关联。左小玲虽是一位打工者,但工厂是办在自己的家乡,筹齐7万余元的工程款很正常。 请求驳回黄伟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争议的2006年12月26日的该收据是左小玲出具给黄伟成的,并一直由黄伟成保管,因黄伟成不能提供收据上“汇款”二字系左小玲涂改的证据,亦不存在黄伟成另行付款71300元的事实,湖南高院二审认定该收据71300元系由2006年12月20日前左小玲收取的黄伟成汇款61900元,加上 2006年11月23日左小玲收到黄伟成支付的现金10500元,减去应给付左小玲工资1000元及银行手续费构成是合理的。 黄伟成在申请再审的过程中提交了二份证据,一是2006年12月24日江双泉(施工方负责人)出具的关于收到富大制衣厂维修工资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为江双泉于2006年12月24日收到富大制衣厂维修工资32750元整,该内容并不能证实黄伟成所主张的其曾带大量现金到湖南交给左小玲以及左小玲没有为工程垫资的情况,相反江双泉曾证实当日并没有亲眼看到黄伟成给了左小玲71300元现金。故此份证据不能证明黄伟成2006年12月26日给付了左小玲71300元现金。另一份证据系“所用经费明细表”的记录材料。该明细表系手工书写,内容是2006年10月20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止的用款明细。该明细表的内容仅涉及工程费用的问题,与黄伟成2006年12月26日是否给了左小玲71300元现金并无实际关联。 综上,黄伟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伟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