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元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奥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元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厚潜,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敏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亚男,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奥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武汉元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运公司)、被申请人上海奥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元开公司申请再审称:1、元开公司与中远集运公司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提单记载河北意力玻璃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力公司)为托运人,意力公司与中远集运公司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元开公司仅委托上海铧驭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驭通公司)进行货物出口代理,并明确要求不得转船运输,明确要求将元开公司列为运输合同的托运方。本案提单中记载的托运人不是元开公司,系中远集运公司的过错,中远集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3、元开公司弃货函是应铧驭通公司要求提供,出现在收货人的弃货之后,完全出于善意,是为了便于中远集运公司解决滞箱问题。请求: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中远集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针对元开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元开公司是否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其是否应当对中远集运公司的滞箱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元开公司是否为托运人的问题。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货物买卖的发票、装箱单、出口货物委托书、报关单以及元开公司向中远集运公司出具的《弃货函》等,均记载元开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卖方和运输的发货人,且元开公司对于本案货物由其委托铧驭通公司代理运输后又被多次转委托运输的事实并未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货物是元开公司委托出运,元开公司是托运人,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之处。元开公司对于中远集运公司错误记载托运人、《弃货函》是应华驭通公司要求所写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元开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滞箱费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且提单并没有流转至收货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并未转让给收货人,原审法院认定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对因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所遭受的滞箱费损失,有权向托运人元开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元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元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