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1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台湾理建营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金朝,福建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阳铭,福建今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宜宏。 委托代理人:刘汉林,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台湾理建营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宜宏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理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关于厦门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股权转让协议》)中第四条是仲裁条款,本案在一审法院审理前曾提交厦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撤销该案。此后理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正是因为上述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才受理本案。然而,一审法院在审理后又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若该协议有效则上述仲裁条款也应当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就不具有管辖权。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没有向理建公司释明并征求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是否愿意放弃仲裁而接受法院管辖。3、《股权转让协议》和《台湾理建营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下称《董事会决议》)的签字人中,李政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当时李政雄不是理建公司董事长,林武雄、吴政成也并非理建公司董事,两份文件上的理建公司印章系周宜宏利用其保管之便利,擅自使用伪造,因此他们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董事会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另,李政雄出具的《确认书》系周宜宏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不具有证据效力。李政雄作为理建公司股东,无权将厦门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担保。李政雄在2000年就已将与周宜宏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清偿,不存在为了抵偿债务将鸿翔公司股权转让给周宜宏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缺乏证据证明。4、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董事会决议》系伪造,这一事实已经由厦门仲裁委员会的《撤案决定书》确认,该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予以确认。 周宜宏提交意见认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本案不存在需要法院告知、释明的情形;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厦门仲裁委员会的《撤案决定书》自认对本案无权管辖,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建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的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纠纷案件,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适用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适用大陆法律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适用大陆法律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理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归纳本案焦点是:原审法院管辖是否错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原审法院管辖是否错误的问题。理建公司就本案争议向厦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仲裁庭没有管辖依据,故作出《撤案决定书》撤销该仲裁案并终止仲裁程序。由于《撤案决定书》明确了仲裁庭对本案争议无管辖权,故该决定书不影响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本案中,理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周宜宏也应诉予以答辩且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均接受法院管辖。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地点在厦门,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理建公司在接受了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又以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由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和《董事会决议》中的印章与理建公司在台北市商业管理处登记备案留存的印章有所不同,但是理建公司与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厦门工贸中心合作兴建“鸿翔大厦”项目时多次使用该印章,在鸿翔公司设立后,理建公司委派周宜宏为董事长时,也使用过该枚印章。对于李政雄在大陆长期使用该印章代表理建公司进行上述民事行为,理建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印章系理建公司在大陆地区实际使用的印章,应当被认定足以代表理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理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周宜宏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而成,其据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政雄作为理建公司的股东、董事、总经理,曾代表理建公司在大陆合作兴建“鸿翔大厦”,被委派担任过“台湾理建营造股份有限公司驻厦门代表处”的副首席代表,且仅凭个人签名即可代表理建公司向外资主管部门申请设立鸿翔公司,还以理建公司董事长的名义出具《任命书》任命周宜宏为鸿翔公司董事长。李政雄于2003年4月出具的《确认书》,对《股权转让协议》和《董事会决议》中由他人代签的签名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李政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周宜宏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政雄有权代表理建公司转让鸿翔公司股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查明,理建公司于2002年7月1日出具《确认书》,确认鸿翔公司系李政雄以理建公司的名义与他人合伙投资设立,理建公司并未实际投资,该《确认书》加盖了理建公司在台北正式备案的印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大雄印章。而李政雄本人在其2003年4月出具的《确认书》中,确认其和周宜宏为鸿翔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李政雄投资60%,周宜宏投资40%。虽然理建公司主张李政雄不是理建公司董事长,在未经理建公司授权情况下,其无权代表理建公司转让鸿翔公司股权,但是由于李政雄系理建公司的董事及股东,其与理建公司之间是否具有授权、李政雄是否为鸿翔公司实际投资人系理建公司内部争议,可以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并不影响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以及周宜宏与理建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厦外资审(2000)510号《关于同意厦门鸿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及变更投资者等事项的批复》予以确认,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亦根据鸿翔公司的申请以及《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等资料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审查明,李政雄于1999年12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其与周宜宏存在债务关系,并承诺如到期未予归还,将以鸿翔公司的股权及获利予以保证。因此,理建公司在无证据证明周宜宏与李政雄存在恶意串通侵害理建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理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湾理建营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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