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提字第2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香港邦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宁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增军,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世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邯郸金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玉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智慧,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香港邦泰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金叶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0)冀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3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宁英、委托代理人贾增军、委托代理人于世杰,金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慧、委托代理人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泰公司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金叶公司(系邦泰公司与河北省烟草公司邯郸分公司共同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公司)进行清算。在一审法院审查期间,河北省烟草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烟草公司)以金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名义提出异议,认为邦泰公司不具备金叶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应受理邦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在邦泰公司对金叶公司是否享有股权未经确认之前,人民法院对邦泰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邯郸烟草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0年9月4日作出(2009)邯市法清字第3-1号民事裁定:对邦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邦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邦泰公司的股东身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部门等予以确认,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一审程序违法,金叶公司未派代表出面,邯郸烟草公司不能代表金叶公司;邯郸烟草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合营公司依法成立,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并作出了验资报告,金叶公司应当进行清算,金叶公司由中方股东邯郸烟草公司实际控制,当时没有依法进行清算,现邦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依据(2001)邯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认定合营公司已经清算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对金叶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二审法院查明:金叶公司于1997年11月7日领取营业执照,2003年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2009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对邦泰公司提交的指定清算组申请予以审查。邦泰公司的申请事项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金叶公司进行清算。金叶公司就邦泰公司对金叶公司是否享有股权向法院提出异议,提出邦泰公司只是一个虚拟的股东而不享有股权,不具备申请强制清算的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作为金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邯郸烟草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所提异议应视为金叶公司所提异议,后金叶公司又向法院提交了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异议书,应据此实际情况认定金叶公司就邦泰公司对其是否享有股权向法院提出了异议。虽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金叶公司情况有工商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金叶公司就邦泰公司对其是否享有股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邦泰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邦泰公司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冀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邦泰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两审法院认定邦泰公司的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首先,金叶公司是由邯郸烟草公司和邦泰公司合资经营并经有关部门审批成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部门、法定的验资部门以法律文件的形式确认了邦泰公司的股东身份。其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贸仲裁字第0126号裁决书明确裁决:1、解除邦泰公司与邯郸烟草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2、邦泰公司与邯郸烟草公司对合营公司所作的实际投入,在合营公司的清算过程中确定,并依法返还(包括折价支付)给实际出资方。如果邦泰公司不具备金叶公司的股东身份,谈何解除合营合同。因此,邦泰公司的股东身份早已被生效的裁决书予以确认,根本无须“再次确认”。最后,邦泰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证明其股东身份的证据,在两审裁定中只字不提,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一、二审程序违法。金叶公司在一审和二审中都没有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将所谓“实际控制人”邯郸烟草公司所提的异议视为金叶公司所提的异议,违反了法律程序。因金叶公司未对邦泰公司的申请提出任何异议,两审法院应受理邦泰公司的申请。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邦泰公司具备合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同时金叶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解散事由明确,理应受理邦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裁定受理邦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 金叶公司答辩称:(一)仲裁裁决第二项不能成为邦泰公司启动特别清算的依据。邦泰公司没有请求仲裁庭裁决对金叶公司进行清算,仲裁裁决没有也不可能裁决对金叶公司进行清算。邦泰公司对于金叶公司没有实际投入,无需再行确认并返还实际投资。(二)邦泰公司对金叶公司不享有债权。邦泰公司根据与金叶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进行装修,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估,实际完成的装修工程量为1,586万元,而邯郸烟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20万元。(三)邦泰公司对金叶公司不享有股权。邦泰公司未按照合资合同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四)应裁定不予受理邦泰公司的清算申请。虽然合资合同被解除,金叶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出现了应当清算的事由,但并非任何人都有权对金叶公司提起清算程序,只有其债权人和享有股东权利的股东才能够提起强制清算申请。邦泰公司对金叶公司既不享有股权也不享有债权,无权申请强制清算。金叶公司和邯郸烟草公司对邦泰公司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对邦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就不应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