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大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汛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厚潜,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世博港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缪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剑,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无锡大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世博港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力公司申请再审称:1、大力公司接受调解并非出于自愿,而是受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的胁迫。2、(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28号案件为世博公司与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为牟取不当利益,采取伪造证据进行的恶意诉讼;上海海事法院快审快结不合程序;上海海事法院对七份施工签单的效力认定错误;上海海事法院不应允许海洋公司不缴纳诉讼费;世博公司与海洋公司之间不应有委托吊装合同。3、本案工程工期的计算单位应为净日而非工作日。4、苏航工858浮吊工程船在1月14日至1月18日之间离场,构成根本性违约,此亦为涉案工程的延误原因之一。5、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港口作业纠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世博公司与海洋公司连带返还人民币200万元,连带赔偿因冻结申请人300万存款发生的损失(按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2月2日计算至本案执行终结),承担申请人支付的代理费用16万元,承担恶意诉讼的相应责任,并处以惩罚性赔偿。 大力公司在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所列被申请人为世博公司和海洋公司。本院受理后,合议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询问双方当事人。期间,大力公司撤回了对海洋公司的再审申请,明确本案被申请人为世博公司。 世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大力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大力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5份证据。证据1、海洋公司总经理陈建军所发的短信,用以证明海洋公司承认与世博公司在上海海事法院的诉讼为假案,且海洋公司否认收到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确认的补偿费。证据2、大力公司与世博公司的《龙门吊吊装合同》,用以证明其中关于工期的规定是“一次性连续工作”、“总计七天”且合同总价为159万元。证据3、海洋公司的吊装施工方案,用以证明海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方案制定人和实际吊装参与人,与世博公司组成吊装工程的合作施工方,且方案预计作业时间为6天。方案由海洋公司2010年1月11日提供。证据4、施工签证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不是世博公司,签证单中没有14号到18号的施工记录。证据5、航行公告,用以证明苏航工858浮吊工程船在2010年1月14日擅自离场是因为其必须到扬中市参与一项吊装工程。 世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仅证据1为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但证据1不能证明该短信为海洋公司总经理陈建军所发,在陈建军未出庭的情况下,亦不能证明短信中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审查的重点为二审调解是否违反了自愿原则。 大力公司称其签署调解书是因为受到上海海事法院判决的胁迫。本院认为,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作为生效判决,理应得到相关当事人的尊重与执行,不应存在任何人被生效判决“胁迫”的情况。更何况该判决是上海海事法院基于海洋公司和世博公司之间的吊装合同,对海洋公司和世博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判断,并未直接确定大力公司任何义务。大力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选择与世博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时,对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知道,也应当预见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大力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意思不自由,本院对其再审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大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大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