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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江阴红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江阴汇纶纺织有限公司、江阴澄邦毛纺织有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负责人:张南洋,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啸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负责人:张南洋,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啸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华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江阴红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

代表人: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红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江阴汇纶纺织有限公司。

代表人: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汇纶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江阴澄邦毛纺织有限公司。

代表人:无锡东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江阴澄邦毛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一审被告:周筱晔,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原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江阴红星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江阴汇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纶公司)、江阴澄邦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邦公司)、周筱晔信用证开证及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0)苏商外终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再审称:1、红星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汇纶公司等自2005年底及2006年初开始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发生业务往来,多次向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借款,并均由方圆公司予以担保,三方建立了稳定、固有的合作模式。从红星公司的开证或打包贷款债务来看,自2006年4月28日至2008年4月15日,红星公司共有五次银行债务发生,均由方圆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后因财务恶化,红星公司在2008年9月16日进入破产程序。从常理来看,如方圆公司不愿为红星公司的第五笔债务继续担保,则在第四笔担保债权明确时,此时红星公司处于财务危机时刻,其必然要承担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而继续担保不仅可以延迟担保责任的发生并且可以减少担保金额从4,000万元到3,500万元,从经营角度来讲,方圆公司为红星公司提供本案所涉的第五次担保是其自愿。2、从历年的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履行手续来看,均是以方圆公司盖章并加盖金彪私章的方式进行,本次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也是如此。从核保的过程来看,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在给红星公司等三公司授信前根据授信要求,派员提前一个月即2008年3月7日前去方圆公司核保,方圆公司提供了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金彪私章的空白《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及空白《信贷担保核保书》和《信贷担保承诺书》各三份,另提供了加盖公章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签字样本》、《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证》、连续三年年报、当季财务报表、购销合同及发票、税单等各三份。此外,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于2008年7月1日就红星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8月16日的220万元借款债务向方圆公司签发了到期通知书,请其抓紧督促借款人落实还款资金并于到期日清偿该项本金及利息,方圆公司于同日在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是方圆公司签订的3,5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借款,方圆公司既然认同了其为该笔债务保证人的身份,其也就认同了为红星公司包括涉案债务在内的2008年4月15日授信合同下的3,500万元债务提供了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相比于一般保证合同,一般保证合同成立的前提是主债务的存在,而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是在担保期间内将来连续发生的交易,完全可以在主合同之前产生。本案中,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在2008年3月7日进行核保确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前,与红星公司在2008年3月14日申请3,700万元贷款的董事会决议在后并无任何冲突,反而显现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特性。此外,2008年3月26日的500万元授信与2008年4月15日的授信分别属于不同的贷审委审批文件下的年度授信,如果核保的是500万元贷款,只需一般保证合同即可,根本就不需要提供最高额保证合同。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与方圆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该合同必然成立。方圆公司将盖好章的最高额保证空白合同交付给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就是一种授权行为,并且该保证范围并未超过其为红星公司提供第四次最高额保证的4,000万元范围。核保等程序性行为只是银行自我风险管控的一种方式,并非是合同成立的必要前提条件,即使核保操作不符合规程,应由华夏银行无锡分行追究相应责任人员的核保责任,而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方圆公司之间合同的成立无关。综上,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与方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该合同于双方盖章时即成立并生效。二审判决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并撤销部分一审判决、改判方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令方圆公司对红星公司偿还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信用证垫款8,235,297.63元及2008年8月26日至2008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方圆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具备合法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首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方圆公司的印章形成于2008年3月,而手写的文字内容后于印章的形成时间,且全部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工作人员在未经方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事后填写;《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彪先生的签名亦非其本人所签,而系他人冒签。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利用之前为其他目的而骗取的仅有方圆公司公章和金彪先生私人印章的空白格式合同伪造了署期为2008年4月15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次,按照商业银行信贷发放的操作规程,在与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前,银行要首先履行核保程序,以了解担保人的资质和确定担保人是否同意担保。本案中,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在向方圆公司就另一笔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债权毫无关联的贷款核保时,以欺骗的手段获取了署期为2008年3月7日的《董事会决议》、署期为2008年3月21日的《董事会签字样本》、署期为2008年3月7日的《信贷担保承诺书》和署期为2008年3月7日的《信贷担保核保书》,这些文件的内容、方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董事签名均是伪造的。就为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提供3,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事宜,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与方圆公司并未进行过任何沟通和磋商,空白合同不能视为方圆公司就提供3,500万元最高额保证事宜向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发出了要约,方圆公司从未表示过同意提供担保。方圆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并未就《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没有成立。2、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用以证明方圆公司同意提供3,50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全部文件均系伪造,方圆公司从未有提供该笔最高额保证的任何意思表示。而担保行为系要式行为,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进行推定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从业务联系上推定方圆公司提供第五次最高额保证是自愿的,没有任何依据。3、华夏银行无锡分行2008年7月1日就红星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至2008年8月16日的220万元借款向方圆公司签发的《到期通知书》及方圆公司的《回执》,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利用此前骗取的盖有方圆公司公章的空白《回执》伪造而成,并且纯系为诉讼目的在一审程序结束后伪造而成。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于二审期间将其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证据资格未予认定。现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又以该伪造文件为由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证据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此外,该《到期通知书》上载明的《保证合同》的编号为 NJ16034031080205,该处内容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冒填,方圆公司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从未签订过此份协议。而且,该协议与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具有任何关联性,该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 4月28日,而本案的主债权却是红星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信用证开证合同》项下的借款,签订时间和主债权到期时间均晚于上述220万元的借款合同。4、即使《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由于红星公司已经向华夏银行无锡分行支付了01WLC0801315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并不存在,方圆公司亦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方圆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华夏银行无锡分行将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的物权凭证交给红星公司任其处置的行为构成放弃物的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方圆公司亦应当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本案所涉货物的销售价格高于信用证项下款项数额,方圆公司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与方圆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成立,双方并未建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方圆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华夏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