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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富发展有限公司(WELLRICHDEVELOPMENTLIMITED)与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广州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中心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富发展有限公司(WELL RICH DEVELOPMENT LIMITED )。 法定代表人: HUNT, Stephen Burnau,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富发展有限公司(WELL RICH DEVELOPMENT LIMITED )。

法定代表人: HUNT, Stephen Burnau,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列玉,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清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杰,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玉才,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富发展有限公司(WELL RICH DEVELOPMENT LIMITED)(以下简称国富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隧道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市政园林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园林中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22日,国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未依国富公司的申请对本案审理所需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判决撤销隧道公司无偿向园林中心转让隧道公司持有的广州华南路桥实业有限公司20%股权的行为;判决隧道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

隧道公司和园林中心均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隧道公司向园林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利转让的民事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来认定国富公司的撤销权请求能否成立。原判决认定隧道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属于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