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霞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永,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沈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永,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婉凤。 委托代理人: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安其。 再审申请人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商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大厦)因与再审被申请人黄婉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商外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叶辉彦、黄婉凤因与被告中兴商城、第三人绍兴大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叶辉彦、黄婉凤于2007年1月22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绍中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兴商城、绍兴大厦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 年5月14日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二原告释明,二原告申请将第三人绍兴大厦变更为被告。一审开庭后,根据叶辉彦的申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一审原告黄婉凤以被告绍兴大厦、被告中兴商城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也未承担债权债务及未向政府部门办妥股权转让手续等为由,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于2002年5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办理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2、依法确认利大贸易公司系中兴商城的股东;3、案件受理费由中兴商城负担。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出具的商业登记号为20756784-000-05的利大贸易公司商业登记资料,利大贸易公司系于1997年5月16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公司法律地位为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于1999年5月1日结业,结业前东主为黄婉凤。1997年9月1日,原绍兴大厦与利大贸易公司、绍兴市城郊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签订《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一份,约定:原绍兴大厦、利大贸易公司及实业公司共同投资创办合资经营企业;合资公司的名称为“绍兴中兴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5万美元,其中,原绍兴大厦出资278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55%,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人民币投入,实业公司出资25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5%,以人民币投入,利大贸易公司出资202万美元,占注册资金的40%,以美元或港币投入;合资公司的合资期限为10年。同日,原绍兴大厦与利大贸易公司、实业公司签订中兴商城章程一份,该章程第十六条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另二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一方转让时,另二方有优先购买权。上述合同、章程经审批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1997年9月16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确认的投资者是原绍兴大厦、利大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1997年9月19日,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中兴商城。2001年9月18日,合营各方修改了合资合同和章程中关于利大贸易公司出资方式的内容,并报审批机关进行审批。审批机关批准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10月23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该批准证书再次确认中兴商城的股东为原绍兴大厦、利大贸易公司和实业公司。2001年11月14日,绍兴天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验资报告,该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止2001年8月15日止,中兴商城已收到各方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5万美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05万美元;截止2001年8月15日止,中兴商城共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5万美元。 二、原绍兴大厦于1987年9月9日成立,系集体企业。2000年4月24日,绍兴市物产(集团)总公司与“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改制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将原绍兴大厦改制为“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原绍兴大厦的全部有形无形资产、全部债权债务等权利和义务事项延续到“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上述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处置权等权利,并承担债务的义务和责任。2000年4月28日,经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绍兴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原绍兴大厦于2002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2 年5月30日,绍兴大厦与利大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确认,利大贸易公司在绍兴远东酒店有限公司、中兴商城的股份(股权)将全部转让给绍兴大厦,归绍兴大厦所有;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绍兴大厦承担;绍兴大厦再付给利大贸易公司转让费用人民币200万元;付款期间为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绍兴大厦即付人民币50万元;期满6个月付人民币50万元,期满一年付人民币1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提出任何异议。2003年7月16日,利大贸易公司与绍兴大厦签订办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利大贸易公司自愿将在中兴商城的股权(股份)全部转让给绍兴大厦,归绍兴大厦所有,绍兴大厦同意受让;股权转让办妥后,利大贸易公司对公司所应履行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已处理完毕,由绍兴大厦对公司行使权利和义务。股权转让前后原公司债权债务全部由绍兴大厦承担,与利大贸易公司无关;绍兴大厦应在三个月内向政府部门办妥有关股权转让事宜;本协议由利大贸易公司、绍兴大厦签字盖章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中兴商城的股东未就上述协议事项修改相应的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也未报审批机关审批。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黄婉凤的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其与中兴商城、绍兴大厦之间的诉讼属于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兴商城、绍兴大厦营业地均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诉讼享有管辖权。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因此,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