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时代科普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毅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红蕾,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艳芳,北京市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永固咨询投资有限公司。 清算组负责人:陈迺赓。 委托代理人:廉春晖,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VINCOR INTERNATIONAL LIMITED(永固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香港永固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迺赓,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葛小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时代科普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科普公司)因与上海永固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固公司)、VINCOR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永固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一(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代科普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1998年12月18日起算,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香港永固公司提交的1997年6月24日协议书的效力,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由清算组负责人陈迺赓代表参加诉讼越俎代庖,系变相审理案外法律关系。 上海永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华美大厦项目的建设资金在转让前全部来自上海永固公司,无论根据协议约定还是资金走向,判定时代科普公司向上海永固公司偿还资金都是正确的;2、上海永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上海永固公司以清算组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香港永固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上海永固公司受让华美大厦项目后,不断投入资金直至项目建成,实际建设资金由香港永固公司筹集支付。香港永固公司认可将该案债权判归上海永固公司;2、时代科普公司对华美大厦没有任何投入,并且在隐瞒实际出资人上海永固公司和香港永固公司的情况下,于2005年10月将华美大厦的使用收益权以2,800万元的价格转让,并取得全部款项,损害了上海永固公司和香港永固公司的合法权益。 时代科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永固公司与上海永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物业公司)于1997年6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原件作为新证据,以证明上海永固公司只是资金的经手人,并非资金的所有人,无权向时代科普公司主张债权。上海永固公司和香港永固公司均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审已经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的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上海永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以香港永固公司提交的1997年6月24日协议书认定时代科普公司负有偿还义务是否正确;3、清算组负责人陈迺赓代表上海永固公司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时代科普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1998年12月18日上海永固公司在《解放日报》发布清算公告之日起计算。原审查明,上海永固公司与永固物业公司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协议,明确将上海永固公司在华美大厦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永固物业公司,对于上海永固公司转让前为建造华美大厦所发生的费用,永固物业公司同意经其认可后作为相同金额的长期负债。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具体的偿还日期,属于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上海永固公司于1998年12月18日在《解放日报》发布清算公告,内容为:“上海永固公司董事会决议,即日清算。债权债务请来办理”。该公告是上海永固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必经程序,用于债权债务的申报登记,并未要求永固物业公司履行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时代科普公司认为应当以公告发布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上海永固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向时代科普公司发函要求归还债务,于2005年12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关于两份1997年6月24日协议书的证明力问题。时代科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海永固公司与永固物业公司于1997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原件作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时代科普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该份协议的复印件,现时代科普公司对原审期间不能提交该协议原件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份协议原件只是对原审提交证据的补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其次,从内容上看,时代科普公司提交的协议中约定,上海永固公司投入华美大厦的建设资金系代替永固物业公司接收,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永固物业公司承担。香港永固公司提交的协议中约定,上海永固公司投入华美大厦的建设资金作为永固物业公司的长期负债,债权人为香港永固。两份协议的内容都证明涉案建设资金系以上海永固公司的名义投入,由此产生的对外债权债务应当由永固物业公司(现为时代科普公司)承担。原审也查明,永固物业公司1998年12月至2004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中均有2,000余万元的长期负债一项。因此,两份协议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就涉案建设资金而言,应当由时代科普公司对外承担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对于债权人的认定,两份协议的表述确有不同。时代科普公司提交的协议中仅仅说明上海永固公司的资金来源为中电迈荣科技有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并未明确说明具体的债权人。但是香港永固公司提交的协议中明确说明债权人为香港永固。时代科普公司对香港永固公司提交的协议原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只是对协议中“香港永固”的指向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香港永固”的明确含义。时代科普公司主张案涉债权系实际投资人对项目利益的分配,但是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因案涉建设资金均以上海永固公司的名义投入,香港永固公司持有的上海永固公司与永固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原件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为香港永固,而香港永固公司又明确表示认可将债权判归上海永固公司,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由时代科普公司履行债务人的义务,并无明显不当。至于上海永固公司与香港永固公司以及其他资金借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时代科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