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集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燕玲,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华。 法定代表人:任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濂,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集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嘉集团)、集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嘉国际)因与杭州集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嘉纺织)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集嘉集团申请再审称:1、集嘉集团向二审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三份重要证据进行重新鉴定,二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的样材不符合要求,而未能完成”为由不予重新委托鉴定,进而认定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错误。2、二审期间,集嘉集团只向二审法院递交申请调取“与本案有关的集嘉纺织法定代表人任亚飞的讯问笔录”,而未向二审法院递交所谓“制作时间为2009年7月22日14时10分至16时20分抬头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线索,而二审法院却认定一份从未调取过的笔录的真实性,实属错误认定。3、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二审判决对庭审时归纳的争议焦点大部分未做任何论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案外人集嘉国际应当作为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本案涉及集嘉集团与集嘉国际的资产处置问题,应当适用香港法律。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集嘉国际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和第二款的规定。欠条系伪造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将集嘉国际列为当事人的情况下,认定该份证据的有效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集嘉纺织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法院对证据不再重新鉴定的决定完全正确。2、二审法院对集嘉集团提出调取检察院笔录的申请,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不予认定笔录的真实性,完全正确。3、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集嘉纺织与集嘉国际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集嘉国际提出应将其列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5、二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完全正确。 集嘉国际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集嘉集团于2001年8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集嘉集团于同日出具的委托书,以及集嘉集团于2001年8月29日出具的收条作为新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集嘉集团向集嘉国际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集嘉国际提交的新证据均形成于一审之前,集嘉集团作为借款合同的签订方和函件的出具方,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的企业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管辖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集嘉纺织和集嘉集团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集嘉集团上诉时对法律适用也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为集嘉纺织与集嘉集团之间的借贷纠纷,并不是集嘉集团与集嘉国际之间的公司资产处置纠纷,集嘉集团认为应当适用香港法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查明,集嘉纺织与集嘉集团对双方于2001年1月签订《借款合同》没有异议。针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集嘉集团与集嘉纺织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原审没有将集嘉国际列为当事人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关于三份关键证据的认定问题。原审查明,集嘉纺织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集嘉集团于2001年8月31日给集嘉纺织的函,确认已从集嘉国际欠集嘉纺织的账款中划出港币64,683,060元汇入福建嘉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集嘉集团向集嘉纺织的借款;2、集嘉国际于2001年9月1日出具的欠条;3、集嘉集团于2006年7月12日给集嘉纺织的函,请求延期还款。集嘉集团对上述三份证据中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徐嘉伟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三份证据是在已签名盖章的空白信笺纸上套打印文字内容伪造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对上述三份证据进行了司法鉴定,但是鉴定机关认为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二审期间,集嘉集团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要求集嘉集团提供可以鉴定的比对样材。集嘉集团提供了45份样材后,二审法院进行审查认为集嘉集团提供的比对样材均由集嘉集团一方持有,并非取证于第三方,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书证时间的比对鉴定问题,集嘉集团提交比对样材后,二审法院有权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进行审查。集嘉集团提交的45份比对样材均由集嘉集团一方持有,并非取证于第三方,对其出具时间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二审法院因此认为集嘉集团提交的比对样材不符合进行鉴定的样材要求,不再重新委托鉴定并无明显不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集嘉集团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三份证据为伪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检察院询问笔录的问题。集嘉国际并非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申请本院向检察机关调取有关询问笔录,缺乏法律依据。集嘉集团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与本案有关的集嘉纺织法定代表人任亚飞的询问笔录,二审法院要求集嘉集团提交调取证据的相关线索,并据此向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进行了调查。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任亚飞伪造借款凭证,集嘉集团主张上述三份证据系伪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集嘉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集嘉集团与集嘉纺织签订的《借款合同》、福建嘉达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案涉款项的汇款凭证、集嘉集团于2001年8月31日出具的确认借款的函件、以及集嘉集团于2006年7月出具的还款保证的函件,二审判决认定集嘉纺织与集嘉集团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证据充分,并无不当。集嘉集团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其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