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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皖闽与东山县福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杨光弟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皖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山县福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皖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山县福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弟。

申请再审人刘皖闽因与东山县福东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东公司)、杨光弟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皖闽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以申请人将40万元造船款的收据原件还给福东公司为由认定福东公司已经全部返还40万元造船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福东公司隐瞒场地租赁期满的事实,欺骗申请人签订造船合同;福东公司明知其不具有建造32米钢制渔业船舶的资质,恶意与申请人签订造船合同。福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针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福东公司是否已经将40万元造船款全部返还刘皖闽;2、福东公司是否应当对刘皖闽另行委托造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造船款的返还问题。原审查明,刘皖闽向福东公司指定的杨光弟的账户支付了40万元造船款,福东公司向刘皖闽出具了收据。后因船舶建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福东公司主张已经通过以物抵款和现金支付等方式将40万元造船款返还刘皖闽,并收回了40万元的造船款收据。福东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刘皖闽造船款40万元,杨光弟只是收款人。原审法院认定,收据是收款人收取款项的证明,应当由付款人持有,付款人再将收据返还收款人,证明付款人确认收到收款人返还相关款项,或付款人确认与收款人之间就相关款项已不存在任何争议,并无明显不当。福东公司提交了刘皖闽返还的收据原件,并且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刘皖闽持有的转账凭证只是曾经支付40万元造船款的证明,其无法就返还收据作出合理解释,其抗辩福东公司尚未还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关于违约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查明,涉案船舶建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福东公司租赁用于造船的场地无法再继续使用,刘皖闽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福东公司主张违约赔偿责任,除非刘皖闽与福东公司协商解除合同时放弃另行向福东公司索赔的权利。因刘皖闽与福东公司在船舶建造合同中并未对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合同解除后的行为和状况分析判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无明显不当。福东公司主张其已经将40万元造船款项返还刘皖闽,并取回了收据和刘皖闽持有的造船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并且结算完毕。原审查明,刘皖闽与福东公司分别持有的合同系存在差别的不同文本原件,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义务和主张权利的依据。经一审庭审查明,福东公司向法院出具的只是刘皖闽持有的合同的彩印件,并非原件。但是,因两份不同的合同文本原件由当事人分别持有,除非对方提供,另一方不需要也不可能持有对方合同的彩印件。且福东公司提交的刘皖闽返还的合同并非普通复印件,而是刘皖闽持有的合同原件的彩印件。福东公司主张该彩印件系刘皖闽作为原件交还福东公司,刘皖闽并无相反证据说明其交付彩印件的其他合理理由。因此,原审法院以刘皖闽已经收回预付造船款项并交还建造合同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合同并就相关事项结算履行完毕,并无明显不当。刘皖闽已经通过其行为放弃了向福东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现刘皖闽要求福东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综上,刘皖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皖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