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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海洋(集团)公司、李国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海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轶,北京市北斗鼎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四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海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俊,男,汉族,1943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晓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轶,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广北,该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姜德源,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海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洋集团)、李国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原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香港中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四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梁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洋集团、李国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阳、唐轶以及香港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德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9月20日,香港中行向S.O.E.(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OE集团)出具一份一般银行授信函,载明:修订的授信金额(港币):O/D200万元、L/C1,000万元、T/R(90天)1,000万元、I/L(90天)3,000万元,其中L/C和T/R与I/L相互交换限额为1,000万元;担保条件为:李国俊为4,200万港元签署的连带责任担保书;海洋集团为4,200万港元签署的担保书,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SOE集团提供的下列第一法定抵押/抵押物:香港Harbour路1号位于Western Side of Convention Plaza的Apartment Tower19层的19单元,香港Queen’s Road第378号Fook Sing Court20层F单元,香港Yardley Commercial Building19层B、C、D单元和A单元部分(现指定为A2)等。

同日,香港中行又向SOE集团出具一份350万美元定期贷款授信函,目的是筹措资金偿还定期贷款授信A/C No.012-875-4-012638-6下的到期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03年7月31日;部分先决条件为:海洋集团签署的350万美元及其利息的担保书,SOE集团提供下列财产作抵押:香港Harbour路1号位于Western Side of Convention Plaza的Apartment Tower19层的19单元,香港Queen’s Road第378号Fook Sing Court20层F单元,香港Yardley Commercial Building19层B、C、D单元和A单元部分(现指定为A2)等。

2001年2月6日,香港中行给SOE集团出具一份授信函,将上述350万美元定期贷款授信函中的授信额度变更为300万美元;有效期为:自本函经借款方签署之日起至2001年3月6日或授信全部接受或取消之日,以前述更早日期为准;担保条件不变。

2000年10月20日,海洋集团为借款人SOE集团向贷款人香港中行出具一份《保证函》,内容包括:1、因贷款人应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请求为借款人提供放款或给予其他的银行信贷便利,海洋集团不单作为保证人,并同时以主债务人身份特此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保证承担及同意,在贷款人书面要求下即时:(a)支付及清偿由贷款人现时或将来不时贷予借款人的本金(包括资本化利息)不超过4,200万港元为限,此外并包括(但不限于)放款本金的所有应付利息、手续费、费用和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各项到期未付费用(包括律师或其它专业人士的费用);(b)支付本《保证函》内保证人到期应付之所有债务或未付余额的利息。利息计算日期从借款人欠付之日起计,以实际天数每天累算,直至欠款实际完全偿还日为止。年利率按本行不时所订定的最优惠利率(不论在判决前或后)或资金成本加6%(以较高者为准);2、保证人同意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借款人未能依时清还债务的,贷款人可即时选择要求借款人及/或保证人清还债务;3、保证人依照本《保证函》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从本《保证函》的签署日期开始,直至贷款人书面要求保证人清还到期债务当日起6年止;4、本《保证函》由保证人以主债务人身份独立承担责任。若有第三者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具《保证函》,则本《保证函》是完全独立及不受该等《保证函》影响;……6、在贷款尚未全数清还前,贷款人从其他途径收回之部分贷款数额将不影响或减少保证人在本《保证函》所承担的责任。任何经贷款人授权签字人员签署及证实借款人之账户结单上列出到期未付之款项(除非账户结单上有明显错误),均可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凭证;……10、本《保证函》构成保证人承担直接的责任,而且是一项连续性的保证,有效期直至借款人所欠一切款项全部偿还给贷款人为止;……15、本《保证函》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解释、管辖。

同日,李国俊向香港中行出具一份担保书,主要内容如下:B、保证:……一经银行书面要求立即支付,偿还无论现时确定的或者可能存在的、无论现在或之后任何时候发生的或未偿付的主债人即SOE集团(或任何人或他们中的任何人)未向银行清偿的,不管以任何方式或无论是主账户或保证账户的任何账户上的,无论是否单独地或与他人、合伙或公司共同地或是主债务人(或任何人或他们中的任何人)以任何名字、方式或形式成为合伙人之一的企业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a)主债务人在任何融资授信、交易、事务、保证、合同和/或责任、债务、任何种类的契约和/或在任何单据、汇票、通知、保证和/或赔偿下的应向银行支付的任何和全部到期应付债务,(b)产生或将产生的利息,(c)应向银行支付的佣金、费用及其他费用,(d)与主债务人或本保证人相关的银行承担的任何费用;……(ii)本担保书下可强制执行的全部金额不得超过第二表格列明的担保金额即4,200万港元、按照协定利率(判决之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担保金额实际或将发生的利息及前述其他费用所及金额的总和,当主债务人对银行的全部负债超过了本担保书下银行对保证人可强制执行的金额限度,银行有权独立判断,决定该等债务的哪个部分或哪些部分已被担保和/或由此要求被清偿,并先由主债务人或第三方支付,但保证人的责任并不因此而被认为减少或清偿完毕,银行应有权重新确定主债务人应付的其他部分的债务受担保并相应地要求偿还;……C.4本担保书不是仅满足主债务人所欠的任何中间债务的支付或全部或任何部分金额的支付,而是一份持续性的保证,应延伸至包含所有的金额,以维持主债务人以任何方式对银行欠款的账户收支平衡;C.9任何主债务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人对于银行欠款的书面认可或承认,和银行对于主债务人关于该等债务的胜诉判决对保证人在所有的法庭或其他任何地方都是有约束力的并且是最终的;C.14本担保书对主债务人对银行现在的或之后任何时间的产生的所有债务及责任的全部和每个部分都有效;C.19银行根据本担保书发出的通知或支付要求可经邮递、电报、传真等送达,应被视做已经适时送达,若经邮寄,则为邮寄之日(尽管之后退回或未邮寄等)。

2001年2月8日,海洋集团又向香港中行出具一份《保证函》,除保证金额为300万美元外,其他内容与海洋集团于2000年10月20日向香港中行出具的《保证函》内容相同。

上述《保证函》、担保书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2001年5月4日,SOE集团致函给香港中行,确认偿还300万美元贷款中的本金30万美元及其相关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