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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倍合德国际有限公司与张德玉、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21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倍合德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黎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民提字第21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美国合德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黎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德玉(曾用名张得玉)。

委托代理人:吴中富,高邮市宇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凤庭,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美国合德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合德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张德玉、高邮市振阳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外终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以高检民抗〔2010〕6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以(2011)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效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奚向阳、杨兴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箭、书记员王柳玉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倍合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桂,被申诉人张德玉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富、被申诉人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庭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1日,张德玉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阳公司及倍合德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振阳公司向张德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得玉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00元。说明:用于生产流动资金(传真件与原件同样有效)。借款期限:2008.11.6-2010.11.5.二年。”担保单位栏盖有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印章,并有郝凌签字。2009年3月10日,振阳公司向张德玉出具《告知函》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因环保问题于二〇〇九年二月停产,现已无法生产,所欠你壹佰伍拾万元,无法归还。”

振阳公司自2004年起与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发生业务联系。2008年11月,振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凤庭自行为张德玉印制了名片,名片载明张德玉为振阳公司董事长,在三方商谈借款及担保事宜时,周凤庭将该名片交给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人员郝凌。

振阳公司原名高邮市振阳化工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4日,成立初法定代表人为蒋松,1999年5月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学兵,2001年至今,法定代表人为周凤庭。张德玉并非振阳公司股东或董事。

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设立于2003年1月27日,驻在期限自2003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6日,业务范围是从事有关化工产品和医药中间体进出口贸易的业务联络。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的法律适用。倍合德公司为美国公司,其在上海设有代表处,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保证合同的签订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均无异议。故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二)借款合同的效力。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振阳公司向张德玉出具的借条明确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其后的《告知函》又再次明确了借款的事实和数额。故对倍合德公司关于15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不予采纳。张德玉与振阳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借条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振阳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方式、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振阳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告知张德玉其无力还款,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张德玉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振阳公司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三)担保合同的效力。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是从事非直接经营的代表机构,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的登记证显示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属于倍合德公司在中国的分支机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不得对外担保,否则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为本案中的债权提供担保,事先未取得倍合德公司的书面授权,亦未得到事后追认,故担保合同无效。

(四)担保人的责任。首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个约定应当是对担保人免责的约定或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而非主合同中有关履行期限、方式等的约定。故倍合德公司认为在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然按照原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承担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中,由于振阳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前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张德玉可以依法行使合同的解除权,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被解除后,担保人倍合德公司仍应对主债务人振阳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倍合德公司应对其上海代表处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再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是倍合德公司的在华代表机构,其未经倍合德公司授权而擅自对外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倍合德公司对此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张德玉在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签订保证合同的时候,对于上海代表处作为倍合德公司的在华常驻代表机构这一身份是明知的,其未审查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有无经倍合德公司授权,而直接接受其担保,张德玉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倍合德公司应对振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最后,本案中,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多年来为公司业务与振阳公司发生联系,联系人主要是倍合德公司上海代表处工作人员郝凌,其对振阳公司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人员的身份是明知的,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倍合德公司仅以张德玉的名片来主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证据不充分。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振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张德玉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二、倍合德公司对振阳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德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振阳公司负担。

倍合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德玉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