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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华汉与朱广水、枣庄市德福特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华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广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德福特煤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代表人:王淑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4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华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广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庄市福特煤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代表人:王淑政,枣庄市福特煤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组长。

申请再审人冯华汉因与被申请人朱广水、枣庄市德福特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华汉申请再审称:1、本案借据中“此笔借款”是冯华汉和朱广水将原来四笔借款合为一笔,且合并为一张借据。借据中声明“此笔借款不计利息”是指此笔借款不再计算利息了,而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已经包含在内。2、珠海作为特区,经济运行比较特殊,很多人持有大额港币现金,民间流通一百多万港币并不少见。珠海和澳门之间携带大额港币出入是常事,即使违规也是行政处理的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借款存在的事实。原审判决以冯华汉没有提交向海关申报携带大额港币入境以及在珠海的银行取港币的证据为由,认定冯华汉没有借钱给朱广水,完全错误。3、借据上写明是借款,且明确说明此笔借款可以遵循合法途径追讨,借款原因是为现金周转,而不是赌博筹码。原审判决没有正面客观公正分析借据内容。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支持冯华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冯华汉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本案为涉澳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由内地法院管辖,程序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内地法律解决纠纷,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借款的性质。

本案中,冯华汉主张朱广水向其借款160万元港币的依据是2009年10月20日的借据,此外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是由于冯华汉在原审庭审时主张160万港币欠款系其在2008年至2009年分四次借给朱广水151万港币和利息,而这一主张与本案借据所载“此笔借款”、“此笔借款不计利息”等内容存在矛盾。冯华汉关于合并借款和借款利息的解释,仅为其个人之词,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法院在冯华汉不能出具实际支付借款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冯华汉要求朱广水偿还160万港币的主张缺乏证据,并无不当。

由于本案借据中并没有明确借款性质,且冯华汉和朱广水对于借款性质各持己见,而从借据中“现金周转”的表述不能得出资金是赌资或者公司经营款的结论。在没有旁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证人袁现明和朱利兵的证言能够与有关事实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大于冯华汉的陈述,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冯华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华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