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抗字第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罗明辉。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潘明。 负责人:罗明辉,该公司独资东主。 法定代表人:严惠如,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罗明辉与被申诉人潘明、二审被上诉人明和房地产贸易投资公司、明超实业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合作建房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明辉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0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0)6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