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利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业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万港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邦富,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重庆市万州区利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龙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万港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港船务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龙运输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船舶租赁合同并未对投保、缴费的具体时间作明确约定,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二审法院关于即使该船办理了保险,也不能免除利龙运输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万港船务公司怠于履行投保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损失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万港船务公司自行承担。3、287100元是评估出来的修理费用,并非实际损失;涉案船舶已经申请了拆解政府补贴,客观上已无维修的必要,万港船务公司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涉案船舶租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万港船务公司是出租人,利龙运输公司是承租人。 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仅约定船舶保险由万港船务公司办理、保险费等费用由利龙运输公司承担,未对万港船务公司投保、利龙运输公司支付保险费的履行顺序作出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就此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利龙运输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涉案驳船在租用期间由利龙运输公司负责使用与管理,由于积载不当且未及时调整导致驳船倾覆,由此给万港船务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利龙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万港船务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船舶险,不能免除利龙运输公司对船舶损坏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使万港船务公司投保了船舶险,保险公司向万港船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后获得代位求偿权,仍可向利龙运输公司进行追偿。因此,万港船务公司没有投保船舶险,不能成为免除利龙运输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万港船务公司提交了评估报告,证明对涉案受损驳船进行修复需要修理费287100元,该证据已经法庭组织质证,一、二审法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证据,并无不当。万港船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主管机关提出船舶拆解政府补贴申请,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权利,与本案船舶租赁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万港船务公司基于船舶租赁合同要求利龙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龙运输公司关于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利龙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万州区利龙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郭忠红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