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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曦,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曦,北京市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缐金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世纪强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合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十堰市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堰世纪百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百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土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金土地公司向世纪百强公司递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错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金土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世纪百强公司交付了办理土地过户手续需出让方提交的材料,世纪百强公司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并拒绝支付剩余土地转让金,在收到金土地公司催办的《律师函》后,世纪百强公司又以金土地公司提供了不符合开发条件的信息,土地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未交付《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原件等前后矛盾的理由拖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事实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二)世纪百强公司向法院起诉超出法律规定期限。《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10年2月9日送达世纪百强公司,世纪百强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才向法院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三)涉案土地目前的实际情况是未进行任何投资开发建设,没有任何地面建筑物,判决解除是适当的。(四)二审判决仅支持了金土地公司主张的部分滞纳金及赔偿金错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时,自滞纳之日起,除每日按迟延支付款总金额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外,再按已支付土地转让金的双倍赔偿出让人。”因此,世纪百强公司应按转让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逾期支付土地转让款的违约责任。综上,金土地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关于金土地公司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金土地公司认为世纪百强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其解除权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世纪百强公司已支付了土地转让款600万元中的400万元,余款200万元未支付不应属于“不履行主要债务”,该认定并无不当。另外,本案属于双务合同,世纪百强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从双方往来函件可看出,世纪百强公司始终主张是因金土地公司原因造成涉案土地未能办理过户,虽然世纪百强公司所述原因前后不一,但据此认定其主观上不想履行合同,依据不足。而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世纪百强公司违约较为妥当。再者,在金土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次日,世纪百强公司便明确回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是正确的。

关于金土地公司主张世纪百强公司向法院起诉超出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而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如上所述,金土地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不产生解除效力,也就不适用司法解释有关异议期间的规定。

关于金土地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赔偿损失不足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确实有“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时,除每日按迟延支付款总金额的1%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外,再按已支付土地转让金的双倍赔偿出让人”的约定,但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产权过户至受让人名下的次日,受让人将其余土地转让价款2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出让人”。该条约定说明,支付其余土地转让款的条件是产权过户至受让人名下的次日,世纪百强公司未支付余款200万元是因为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二审判决考虑到世纪百强公司因拖延办理土地过户给金土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认定了未支付余款200万元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金土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市金土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张 纯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