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案涉虾池的土地属于国有划拨用地,土地使用权人是威海市盐场,威海市人民政府因修路收回案涉虾池土地而给予的土地补偿款,应当由案涉虾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威海市盐场享有,原永生关于案涉虾池土地补偿款应给予虾池承包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威海市盐场已于2009年1月7日给了原永生补偿款143000元,是否应再给原永生补偿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本案补偿纠纷一直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最终确定,故再审判决驳回原永生要求威海市盐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永生关于威海市盐场应从2007年9月17日《先予执行通知书》作出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双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对于原永生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费及强制执行费应由威海市盐场承担的问题,因再审法院已经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由威海市盐场承担,而强制执行费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畴,故原永生的该项再审事由明显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