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巴西嘉年华桑巴歌舞团。 法定代表人:李振茵,该团团长。 委托代理人:崔汝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艺视点(福州)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巴西嘉年华桑巴歌舞团(以下简称嘉年华歌舞团)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华艺视点(福州)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视点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2009)闽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嘉年华歌舞团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起诉称:2006年6月22日,其与华艺视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嘉年华歌舞团组织演员赴华演出,由华艺视点公司负责政府有关许可申报手续、嘉年华歌舞团演员往返交通费用及演出期间的食宿和交通费用,以及按每月人民币25万元支付演出费等。2007年2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上述演出费确定为每月人民币20万元。2007年3月12日,双方再行签订《补充协议(修订)》,将演出费用确定为:在全国巡演的第二个月起的营业收入,双方按各占50%分成,同时华艺视点公司应支付嘉年华歌舞团团员在国内巡演的生活(食、宿、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嘉年华歌舞团即组织演员来华演出,2006年12月17日至2007年6月7日期间,在宁波、哈尔滨、濮阳、重庆、贵阳、商丘、东莞、韶关、西安、资兴、济南、平顶山等地共演出67场,在此期间华艺视点公司仅向嘉年华歌舞团支付演出费用人民币483,680元,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华艺视点公司尚欠嘉年华歌舞团演出费用人民币1,016,320元。且嘉年华歌舞团还支付了演员的交通费、签证费及机场税费等62,773美元,然而华艺视点公司却违反合同的规定,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费用。请求:1、华艺视点公司向嘉年华歌舞团支付拖欠的演出费用人民币1,016,320元;2、华艺视点公司向嘉年华歌舞团支付相关往返交通费用、签证费、机场税费等62,773美元,折合人民币429,285.72元,3、华艺视点公司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用。 华艺视点公司反诉称:根据《补充协议(修订)》第五条的约定,华艺视点公司无需向嘉年华歌舞团支付任何费用,即使尚欠嘉年华歌舞团演出费用或国际交通费用,其也无权要求支付。涉案三份合同中均没有约定华艺视点公司应当承担嘉年华歌舞团团员的签证费用和入境人员体检费用,因此上述费用应当由嘉年华歌舞团承担。2007年3月30日嘉年华歌舞团的26名团员根据中国出入境检验有关规定,在重庆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接受体检,每人收费人民币429元,合计人民币11,154元。由于嘉年华歌舞团资金紧张,要求华艺视点公司代为垫付。2007年4月6日嘉年华歌舞团的26名团员根据中国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在重庆市公安局进行签证,签证费用为每人人民币160元,合计人民币4,360元,也是由华艺视点公司根据嘉年华歌舞团的要求进行垫付的。请求:l、嘉年华歌舞团立即返还华艺视点公司代垫款项人民币15,324元;2、由嘉年华歌舞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福州中院一审查明:2006年6月22日,嘉年华歌舞团与华艺视点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就嘉年华歌舞团赴华演出事宜作出约定,由华艺视点公司负责嘉年华歌舞团演员往返交通费用及演出期间的食宿和交通,付给嘉年华歌舞团每月演出费人民币25万元,演出时间为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双方于2007年2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演出费用改为自嘉年华歌舞团入境开始演出的第二个月起每月人民币20万元。2007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修订)》,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补充约定,主要内容为:1、华艺视点公司邀请嘉年华歌舞团来华巡演的时间视实际演出情况双方再行商定,并经福建省文化厅和文化部审批文件为准;2、华艺视点公司组织嘉年华歌舞团在全国巡演的第二个月起的营业性收入,双方按各占50%分成;3、华艺视点公司负责支付嘉年华歌舞团团员在国内巡演的生活(食、宿、行)费用;4、华艺视点公司负责支付嘉年华歌舞团团员在国内巡演的工资及其它费用;5、华艺视点公司依据以上条款的收入,陆续付给嘉年华歌舞团国际交通费直到巡演结束为止。嘉年华歌舞团认可华艺视点公司实际付给嘉年华歌舞团费用的能力;若仍不足,嘉年华歌舞团不再向华艺视点公司追讨余下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嘉年华歌舞团组织演员来华并由华艺视点公司负责巡演事宜。巡演期间,华艺视点公司支出了嘉年华歌舞团团员的体检费人民币11,154元及签证费人民币4,160元,合计人民币15,314元。 诉讼过程中,华艺视点公司提出自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6月3日共组织55场演出,实际演出收入为人民币568,000元,其中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月21 日收入人民币241,000元,2007年1月22日至2007年6月3日收入人民币327,000元,故自第二个月起的营业性收入为人民币327,000元,其应支付给嘉年华歌舞团的分成为人民币163,500元(327,000元x 50%)。此外,华艺视点公司所提供的付款单据共计支付人民币594,046元,经嘉年华歌舞团团长李振茵予以签名确认。 福州中院认为,因嘉年华歌舞团为巴西当事人,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嘉年华歌舞团与华艺视点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修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的约定,演出收入应以在全国巡演的第二个月起的营业性收入按各占50%分成。嘉年华歌舞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全国巡演的第二个月起的营业性收入,现主张华艺视点公司尚欠其演出费用人民币1,016,32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华艺视点公司向该院提供收款收据及部分演出合同,证明自第二个月起的营业性收入为人民币327,000元。该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在嘉年华歌舞团未能举证证明演出收入的情形下,华艺视点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演出收入情况,可作为计算巡演营业性收入的依据予以采信。因演出期间为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6月3日,第二个月起的营业性收入应自2007年2月22日计算至2007年6月3日,故华艺视点公司应向嘉年华歌舞团支付演出收入人民币163,500元(327,000元x50%)。双方对演出期间华艺视点公司向嘉年华歌舞团支付的款项金额产生争议,嘉年华歌舞团认为收到人民币500,950元,华艺视点公司则主张已支付人民币594,066元。该院认为,华艺视点公司提供的付款单据上有嘉年华歌舞团团长李振茵签名确认,可认定华艺视点公司已向嘉年华歌舞团支付人民币594,066元的事实。扣除华艺视点公司应付给嘉年华歌舞团的演出收入人民币163,500元,华艺视点公司已向嘉年华歌舞团支付人民币430,566元,该部分款项可认定为华艺视点公司所应负责的嘉年华歌舞团在国内巡演的生活(食、宿、行)费用。现嘉年华歌舞团诉请华艺视点公司支付交通费用、机场税费等人民币429,285.72元,因华艺视点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足以抵偿嘉年华歌舞团所诉请的费用,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修订)》第五条中明确约定:嘉年华歌舞团认可华艺视点公司实际付给嘉年华歌舞团费用的能力,若仍不足,嘉年华歌舞团不再向华艺视点公司追讨余下的所有费用,故该院对嘉年华歌舞团要求华艺视点公司支付交通费用、机场税费等人民币429,285.7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华艺视点公司诉请嘉年华歌舞团返还代垫的体检费及签证费计人民币15,314元。双方对华艺视点公司所支付的体检费及签证费没有异议,对该两笔费用由谁承担产生争议。该院认为,嘉年华歌舞团作为来华演出一方,应确保其团员符合在国内进行巡演的条件,且《补充协议(修订)》约定华艺视点公司负责嘉年华歌舞团团员在国内巡演的生活(食、宿、行)费用,故华艺视点公司所支付的体检费及签证费不属于其承担的范围,应由嘉年华歌舞团负责支付。因此,华艺视点公司代为垫付体检费及签证费共计人民币15,314元,现诉请嘉年华歌舞团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榕民初字第71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嘉年华歌舞团的诉讼请求;二、嘉年华歌舞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艺视点公司返还代垫的款项人民币15,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10.50元以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元,由嘉年华歌舞团负担。 嘉年华歌舞团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福建高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华艺视点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单上,有一笔发生在2007年1月10日的签证费,载明:“2007.1.10签证费26人X100=2,600”,当事人双方对此费用的发生及支付情况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