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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和平与李大地财产权属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付和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李大地。 再审申请人付和平因与被申请人李大地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监字第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付和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李大地

再审申请人付和平因与被申请人李大地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一审原告李大地因与一审被告付和平财产权属纠纷,以付和平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欣丰木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坪山欣丰厂)不享有所有权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坪山欣丰厂的所有权归李大地所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大地是香港居民,付和平是北京市人,是李大地的妻兄。李大地于1999年8月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以其弟李启天的名义开办欣丰木艺制品厂(以下简称沙井欣丰厂),该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因火灾而停业,2001年6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1999年12月,李大地了解到台商徐厉生的佑生框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的工厂要转让,经协商,1999年12月23日,李大地及其妻付岩代表沙井欣丰厂与徐厉生(代表佑生框业有限公司)签订二份《临时买卖合约书》,约定佑生框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土地和厂房以人民币200万元、将厂房内的所有机器设备以人民币100万元卖给沙井欣丰厂,并约定草约签订后,买方有权开始全面进驻并接管土地及厂房。合约签订后,李大地按照约定于2000年1月3日支付给佑生框业有限公司港币272,727.27元,佑生框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据给李大地,并注明相当于人民币30万元,李大地于2000年1月31日支付给佑生框业有限公司港币636,363.34元,佑生框业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给李大地,并注明相当于人民币70万元。李大地与付和平在合约签订后即进驻工厂,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以“欣丰木艺制品厂”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李大地与付和平均在工厂负责经营管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该厂以偿还工厂借款为由,于2001年5月20日、5月30日偿还李大地的妻子付岩借款港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港币21,000元,于2001年6月19日、8月29日、11月16日和2002年1月23日各偿还付岩港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于2002年9月9日偿还付岩港币3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共计偿还付岩港币88万元和利息港币157,667元。该厂在经营过程中还陆续支付给佑生框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万元。2001年10月19日,坪山镇六联甲片经济合作社、坪山镇六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佑生框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欣丰木艺制品厂”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由甲方和乙方终止《土地转让合同书》和《来料加工企业协议书》,由乙方将厂房、设备作价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丙方。李大地与付和平代表“欣丰木艺制品厂”在协议书上签名。2002年7月正式注册登记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欣丰木艺制品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付和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李大地认为坪山欣丰厂是其向佑生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所有的投资均是其投入的,只是当时法律不允许香港居民在中国内地开办个体工商户,为了注册方便而借用了付和平的名字,但是李大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先期投入港币909,090.61元向佑生框业有限公司购买厂房和设备,而坪山欣丰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李大地的这笔投入作为工厂的借款偿还给了李大地的妻子付岩,并支付了一定的利息。李大地之后未再向工厂投入资金,工厂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其经营所得支付剩余购买款,因此,李大地的投资款已经偿还,其在工厂并未投入资金,李大地主张确认坪山欣丰厂属于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坪山欣丰厂的工商登记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付和平,由于个体工商户是承担无限责任,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登记的业主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时,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大地的诉讼请求。

李大地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1、撤销 (2003)深中法民四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2、确认李大地是坪山欣丰厂的实际投资者,该厂名下的财产及所产生的收益归其享有;3、判决付和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另查明:l、坪山欣丰厂的主要业务活动及支付货款均由李大地负责;2、以付和平名义办理的坪山欣丰厂的工商注册费和办理税务登记的费用均是由李大地批准从坪山欣丰厂的帐上支付;3、付和平个人向坪山欣丰厂借款须由李大地同意;4、本案在该院开庭前,双方经过家族的调解,由李大地补偿人民币120万元给付和平,工厂归李大地所有。但在该院调解时,李大地认为付和平收了工厂20万元债权,要减20万元。付和平则认为,该调解是经过家族协商定下的,现李大地反悔,要减20万元没有理由。故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坪山欣丰厂确权纠纷。李大地于1999年8月以李启天之名开办沙井欣丰厂,该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因火灾而无法在该厂继续生产经营,为了继续生产经营,1999年12月23日李大地及其妻付岩以沙井欣丰厂之名与徐厉生代表佑生框业有限公司签订《临时买卖合约书》,约定佑生框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土地、厂房和机械设备以人民币300万元卖给沙井欣丰厂,合约签订后,李大地按照约定于2000年1月3日支付给佑生框业有限公司港币272,727.27元,于2000年1月31日支付给佑生框业有限公司港币636,363.34元,之后,李大地与付和平即进驻所购工厂进行生产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以“欣丰木艺制品厂”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李大地与付和平均在工厂负责经营管理: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流动资金缺乏,该厂曾向李大地之妻付岩借款,后该厂以偿还工厂的借款为由,于2001年5月20日、5月30日、6月19日、8月29日、11月16日和2002年1月23日及2002年9月9日共偿还付岩借款港币88万元和利息港币157,667元。一审认定该厂向付岩归还上述借款为李大地先期投入的港币909,090.61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予以纠正。2001年10月19日,由李大地和付和平以“欣丰木艺制品厂”之名与坪山镇六联甲片经济合作社、坪山镇六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佑生框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由坪山镇六联甲片经济合作社、坪山镇六联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佑生框业有限公司终止《土地转让合同书》和《来料加工企业协议书》,由佑生框业有限公司将厂房、设备作价人民币300万元转让给“欣丰木艺制品厂”。2002年7月正式注册登记为坪山欣丰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付和平。之后,工厂在李大地和付和平的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以经营所得支付了剩余购买厂房及机械设备款。因此,坪山欣丰厂虽由李大地原开办的沙井欣丰厂延续而来及以付和平为业主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其财产的积累离不开李大地与付和平的共同经营管理。又因李大地与付和平是亲戚关系,双方对工厂投资的财务帐目不健全、不明确,且在工厂的管理中,付和平向工厂借款,需李大地审批同意才能支取;办理该厂的工商注册费和办理税务登记的费用也由李大地批准从该工厂的帐上支付;该工厂在付和平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之前的两年多双方已共同经营管理。因此,李大地和付和平各自主张该工厂为自己所有,均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以该工厂的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付和平,个体工商户是承担无限责任为由,将该工厂确权给付和平一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该工厂应为李大地与付和平共同共有的合伙企业,由李大地与付和平共同享有和承担该工厂的债权债务。因工厂已停产及李大地与付和平现关系紧张,若判双方共有,则双方难以继续共同合作经营。为减少双方的损失,应由一方经营为宜。考虑到李大地具有工厂经营管理的经验及结合双方家族的调解意见等具体情况,工厂应归李大地一方所有,由李大地酌情补偿付和平人民币110万元。李大地虽为香港居民,但参照《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相关规定,允许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广东省境内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故李大地成为坪山欣丰厂的所有人已无法律障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