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富发展有限公司(WELL RICH DEVELOPMENT LIMITED )。 授权代表人:HUNT, Stephen Burnau,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军,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树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列玉,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清华,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和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富,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飞,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国富发展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做出(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3月22日,国富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国富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且未依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对本案审理需要的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导致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能查清。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书;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判决撤销再审被申请人无偿向原审第三人转让广州西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33%股权的行为;判决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 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投入广州西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市政污水管道资产,不论是从功能、目的还是支付对价上,都与答辩人的自营资产存在本质区别;其流转系执行政府行政指令,并非答辩人所能控制;该流转行为不属于本案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其申请。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污水治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被申请人的划转行为属于根据上级行政指令的国有资产划拨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无偿转让财产”的范畴;我公司在划入资产时并不清楚再审被申请人与任何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善意第三人;再审被申请人的资产划拨没有对再审申请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该项资产划拨应得到保护,而不是被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案外人广州西朗污水处理有限公司33%股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依法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所调整。本案股权转让行为极大地削弱了再审被申请人广州市隧道开发公司的偿债能力,侵害了债权人国富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予撤销的行为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