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5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郑於东。 委托代理人:刘学敏(郑於东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郑于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郑于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天津市河西区顺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瑞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郑於东因与被申请人郑于敏、郑于瑢、天津市河西区顺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申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於东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主要是房屋拆迁,案由应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申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对拆迁安置补偿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认定本案纠纷为所有权纠纷,是错误的。(二)郑於东为讼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历史形成的实际承租人,是唯一合法的被拆迁人,郑于敏、郑于瑢均不是被拆迁人。讼争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对被拆迁人购买住宅的专用补偿款,而不是遗产。郑於东应取得全部款项。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申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对谁为被拆迁人的基本事实不予认定,并在法律法规对拆迁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认定郑于敏、郑于瑢对房屋拆迁补偿款享有继承权,是错误的。郑於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郑于瑢提交意见认为,郑於东没有得到其他继承人的授权,擅自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原本为效力待定合同。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表示对郑於东代表全体继承人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异议,实际追认了该合同的效力。各当事人在本案中仅对自己或其他当事人是否应得拆迁补偿款以及应得拆迁补偿款的数额存在异议,本案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方面并无纠纷,明显属于所有权纠纷。一、二审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郑於东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主要涉及案由的认定、讼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分配等问题。 本案各当事人对讼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困难补助款的总额以及拆迁条件并无争议。本案纠纷主要是郑於东、郑于敏、郑于瑢对既定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困难补助款的归属与分配所发生的争议,而不是该三人与拆迁单位天津市河西区顺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之间就拆迁补偿的金额及条件所发生的争议。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为所有权纠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再审申请的过程中未另行认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 讼争房屋的原承租人鞠筠珍于2004年去世后,讼争房屋的承租人未予变更。郑於东仅以其在讼争房屋实际居住一段时间为由,主张其为该房屋历史形成的实际承租人、唯一合法的被拆迁人,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对房屋拆迁补偿款72万元,一、二审法院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平均分配给鞠筠珍的三子女郑於东、郑于敏、郑于瑢,并无不当。困难补助款53万元,是拆迁单位天津市河西区顺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基于郑於东、郑于敏二人的申请同意给予的款项,一、二审法院判决困难补助款53万元应由郑於东、郑于敏二人平均分配,亦无不当。郑於东不服一、二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全部拆迁补偿款和困难补助款应归其独自享有,该院裁定驳回其原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郑於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於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