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香港华锦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而龙,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昌国,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辉锐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香港华锦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辉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反诉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辉锐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备妥货物,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华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华锦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判令华锦公司赔偿辉锐公司预期利润损失错误。1.即便华锦公司2008年6月17日不解除合同,辉锐公司也不可能在6月30日最后交货期限之前履行交货义务,该损失与华锦公司的解约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2.壹时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时通公司)没有煤炭经营许可证,其与辉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是无效合同;3.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由辉锐公司单方委托,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辉锐公司请求的预期利润损失是人民币4411621.82元,而一、二审判决认定并支持了人民币5095092.98元,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三)没有证据证明辉锐公司有义务或实际支付了拖驳船运费74782.71美元。(四)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等单位调取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五)滞期费应自2008年5月24日22:30递交装船准备就绪通知书起,计算至2008年6月17日宣布撤船时止,共计23天336000美元。一、二审判决认定只有12天23小时8分207360美元,认定事实错误。华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是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华锦公司是出租人、辉锐公司是承租人。华锦公司在香港注册,运输始发地在印度尼西亚的港口,本案具有涉港、涉外因素,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实体争议。针对华锦公司提出的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华锦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二)华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辉锐公司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5095092.98元;(三)辉锐公司拖驳船运费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四)滞期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五)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是否构成再审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只对航次租船合同中的适航以及绕航问题做出强制性规定,其他合同内容均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允许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首先应当依据航次租船合同的约定,法律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才适用。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航次租船合同没有规定当承租人逾期提供货物装船时,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也没有规定当承租人延迟装船时出租人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华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享有合同解除权,一、二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预期利润损失是辉锐公司无法履行与壹时通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合同,交易被取消造成的。即便按照华锦公司的计算货物到港时间会略有延迟,但延迟交付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被解除,前述煤炭购销合同也未将逾期交货约定为买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华锦公司关于该损失与其解约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五条只是对煤炭企业经营资格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辉锐公司委托,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华锦公司有证据足以反驳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针对某一特定事实或特定证据或者基于特定原因,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指定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反证的期限,该期限不受“不得少于三十日”的限制。辉锐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针对辉锐公司的质疑,补充提交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辉锐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其向华锦公司预付的20%运费135000美元为定金,请求判令华锦公司双倍返还。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费用属于预付款而不是定金,由于辉锐公司同时请求了可得利益(即预期利润)损失,一审法院没有判令华锦公司直接返还预付运费,而是将该笔预付运费在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作为重复计算的交易成本予以扣除,该项判决实际包括了应由华锦公司返还的预付运费135000美元,并未超出辉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6月26日, PT.OKYLOE INDONESIA TRADING向辉锐公司发出索赔函件,索赔6项费用共计1435140美元。6月29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由辉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美元,最终和全部解决双方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导致的一切和全部索赔。辉锐公司支付了前述100万美元违约金。违约金具有赔偿损失的功能,100万美元违约金包括了对具体损失的赔偿,华锦公司关于74782.71美元损失没有实际发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滞期费是指在船舶装卸作业超出租船合同约定的时间时,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约定款项,滞期费的计算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装卸货时间。涉案航次租船合同对装运时间的起算、装货率的计算都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滞期时间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法律依据充分。华锦公司申请再审时按照从船舶到港递交准备就绪通知书之时起,至解除合同之时止的全部时间计算滞期费,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