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8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初允臣。 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初名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红。 委托代理人:荣志明,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初庆昂。 法定代理人:刘红。 委托代理人:荣志明,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初名忠。 委托代理人:荣志明,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永梅。 委托代理人:荣志明,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初乃跃。 申请再审人初允臣因与被申请人刘红、初庆昂、初名忠、李永梅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初乃跃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四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初允臣申请再审称:(一)初允臣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初允臣与初乃书在初乃书发生溺水死亡事故时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不认定有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初允臣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盖有山后初家边防派出所公章的出海船舶户口簿,该出海船舶户口簿明确记载的初允臣2010年雇员名单中并没有初乃书,可以证明初乃书死亡时并不是初允臣的雇员。(三)初允臣在2009年底结算初乃书的工资后,己明确通知其2010年不再被雇佣。初乃书在帮忙搬氧气瓶时不慎将氧气瓶掉入水中,其自行下水打捞氧气瓶,初允臣已经明确拒绝打捞。综上,初允臣与初乃书在初乃书事发时不存在雇佣关系,初乃书打捞氧气瓶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属于帮工,而初允臣己拒绝其帮工,初允臣对于初乃书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初允臣与初乃书在初乃书事发时存在雇佣关系错误。初允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红、初庆昂、初名忠、李永梅提交意见认为,初乃书在受初允臣雇佣期间,在打捞落水氧气瓶工作中因船上打捞设备存在不安全隐患而溺水死亡。死亡事故发生后,初允臣在诉讼前和诉讼中曾自认初乃书系其雇员。一、二审法院认定初允臣与初乃书存在雇佣关系,并判决初允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初允臣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根据初允臣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主要是初允臣与初乃书在初乃书溺水死亡时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在一审中,初允臣提供初乃柱、赵经汇、初名亮、葛长军等证人关于初乃书不属于初允臣雇员的证言,因这些证人为初允臣的亲属、雇员,与初允臣有利害关系,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这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初允臣提供的出海船舶户口簿系当地山后初家边防派出所颁发,但该簿中关于出海船民情况登记并非该派出所填写,且该簿填写的2010年度船员为赵经汇(船长)、王永(大副)、初名磊(大车)、张行环(二车)四人,而事实上事发当时初名亮、杨运良作为初允臣的雇员,也在船上工作,这说明该簿并没有完整记载全部上船工作的雇员,故初允臣不能以该薄记载的雇员不包括初乃书来证明初乃书并非其雇员。初允臣在再审申请中提供一份记载结清初乃书2009年工资的清单复印件,但该清单并不能证明初允臣在2010年不再雇佣初乃书。根据初乃书自2009年受初允臣雇佣,于2010年3月9日、3月12日继续在初允臣的船上工作这一基本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初乃书在2010年3月12日事发时仍受初允臣雇佣,并无不当。初允臣主张其于2010年3月9日告知船员因水混而不要打捞落水的氧气瓶,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认定,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法院对初允臣与初乃书之间雇佣关系的认定。初乃书于2010年3月12日上船打捞氧气瓶,是与初允臣的其他雇员赵经汇、初名亮、杨运良共同操作的,初允臣认为初乃书打捞氧气瓶是初乃书的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初允臣在再审申请中主张其与初乃书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初乃书打捞氧气瓶的行为属于帮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初允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初允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