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俊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波,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董利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冯彩珍。 一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光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湖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及一审第三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碱业)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湖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引用判例错误。二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二期刊载的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的判例。本案与该判例的情况有着实质性不同。首先,两案要解决纠纷的主体不同,本案中青海碱业是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判例中的上市公司。其次,两案的起诉依据不同。第三,两案资本公积金所指内容不同。判例中的资本公积金是指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本案所指资本公积金是股东投资的溢价款。第四,两案约定条件及资金到位状况不同。判例中所指的资本公积金归公司所有,而本案中由出资溢价款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根据本案《关于青海碱业的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约定,股东仍是该部分资金的权利人。(二)新湖集团要求返还资本公积金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的禁止股东抽回出资,是指注册资本的出资。而本案中所指的出资包括注册资本出资和作为增资溢价部分的资本公积金的出资。出资不能抽回之立法意旨在于确立公司资本信用、保护债权人利益,系一项强制性义务。资本公积金、注册资本经股东认缴后,如果出资(增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及注册资本具有不可逆转性,不能抽回。但在出资(增资)过程中,如果协议的效力、法定的程序出现问题,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解除后,无论该出资是资本公积金还是注册资本金,当事人均可依法主张返还。(三)本案资本公积金取得的法律基础和实现目的已不存在。新湖集团与浙江玻璃之间的《增资扩股协议书》已解除,青海碱业丧失了取得和继续持有增资溢价款的法律基础,新湖集团认缴的增资溢价款应予以返还。另案二审的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1号判决)认定:“新湖集团出资中的资本公积金部分系基于各方约定,对此,无工商登记或其他形式的公示,新湖集团当可依约定终止履行。……”本案二审判决不支持新湖集团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解释为资本公积金不能返还,与101号判决相矛盾。(四)返还资本公积金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新湖集团认为,浙江玻璃通过虚构出资、虚构投资利润等欺诈手段骗取投资,并操纵青海碱业将新湖集团的五亿投资款向自己私有企业进行挪用侵吞。此种情况下,新湖集团要求其返还资本公积金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五)关于返还资本公积金并不影响青海碱业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案系增资纠纷,解决的是青海碱业各股东之间在增资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按照双方的意思表示并依照法律进行解决。关于债权人的利益,在资本公积金返还的情形下,债权人仍可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股东主张权利。同时,返还资本公积金也不影响股东间另案处理股东权能和股权比例的问题。综上,新湖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湖集团已注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能否返还。 《增资扩股协议》是由青海碱业原股东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与新股东新湖集团就青海碱业增资扩股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浙江玻璃的根本违约行为,新湖集团采用通知方式解除了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增资扩股协议》解除后,新湖集团请求判令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返还其出资款中的资本公积金336884976.80元。但《增资扩股协议》的性质决定了新湖集团所诉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不能得以返还。《增资扩股协议》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是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但合同约定增资扩股的标的却是青海碱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新湖集团也已将资本金直接注入了青海碱业。青海碱业系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浙江玻璃、董利华、冯彩珍均不再具有返还涉案资本公积金的资格。至于青海碱业能否返还新湖集团已注入的这部分资本公积金,关乎资本公积金的性质。新湖集团认为,本案中其因《增资扩股协议》注入的资本公积金不同于《公司法》中规定的“出资”,可以抽回的主张,依据不足。股东向公司已交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还是计入资本公积金,都形成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湖集团返还资本公积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新湖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