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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佩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孟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佩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西岗,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孟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根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剑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冶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未改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1800万元是暂定价的约定,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1800万元错误。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并没有明确说是固定价,签该协议时并未对之前已完工工程作阶段性结算。2.《苏州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暂行规定》对于工程量大、工期长的工程不允许固定价。3.《苏州工地未结清单位付款统计表》并非结算凭证,签字人朱剑锋是双重身份,该表系京冶公司内部材料,且内容上未包括未完工费用和垫付农民工工资,显然不符合结算常规,不能作为工程款的认定依据。4.长城公司实际只做了520余万元的工程量却要1800万元工程款,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仅依据长城公司自认而认定京冶公司垫付的人工费为212万元,不符合证据规则。三、二审判决判由京冶公司承担厂房地坪工程质量缺陷损失的30%没有依据。1.厂房地坪设计方案不存在缺陷,未设计防潮层也非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2.鉴定结论表明工程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是长城公司施工不规范造成,与设计无关。3.朱剑锋是长城公司现场负责人,知道业主对地坪质量问题的异议和维修要求,二审判决以京冶公司未通知长城公司为由承担一定责任与事实不符。京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京冶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工程总价款问题。1.京冶公司与长城公司2004年10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的合同总价暂定为1800万元;施工过程中双方在2005年4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金额为1800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大量变更,长城公司施工范围和施工义务有较大增加。但既没有对长城公司已经发生的材料费用等进行结算,也未再约定工程单价计价标准和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故从文义看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由暂定价1800万元变更为固定价1800万元。2.京冶公司与长城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京冶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作为双方的合同条件,该合同14.12条结清证明约定:承包商在提交最终报表时,应提交一份书面结清证明,确认最终报表上的总额代表了根据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事项应付给承包商的所有款项的全部和最终的结算总额。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苏州工地未结清单位付款统计表》,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按照该结算表,工程价款结算金额为1800万元。3.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的鉴定,一方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固定价的,一方当事人申请工程价款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另一方面苏诚基咨(2007)8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鉴定内容,并未包括长城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实际履行的的全部工作,与案件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的认定依据,且因此,二审判决从本案合同的内容、履行、结算等案情认定本案工程总价款为1800万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代付人员工资多少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长城公司的自认意思表示作出京冶公司代付人员工资为212万元的判决后,长城公司对代付人员工资数额提出了上诉请求,京冶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的该认定并无不当,现该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又以此问题作为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厂房地坪质量责任和修复费用问题。1.按照苏州天正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案涉厂房地坪质量问题系两个因素造成:第一因素是长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设计要求,钢筋设置不合理,砂石垫层疏松,混凝土施工不符合标准,养护不够等。第二因素是京冶公司在设计中未包含防潮层,导致设计错误。2.京冶公司在未通知长城公司修复、长城公司也未拒绝维修的情况下,擅自在原地坪的基础上重新修建新地坪,扩大了维修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基于酌情京冶公司的前述过错判由该公司承担30%的责任,尚属公平合理。

综上,京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