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凡龙,住××××××××××××。 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启兰,住××××××××××××。 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士峰,住××××××××××××。 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祥皊,住××××××××××××。 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云峰,住××××××××××××。 一审第三人: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松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孟凡龙、张启兰、代士峰、孟祥皊(以下简称孟凡龙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代云峰及一审第三人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一终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凡龙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全是由代云峰出资建造,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代云峰应得到房屋的拆迁补偿份额,孟凡龙等四人构成不当得利,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房屋补偿价款证据不足。孟凡龙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属孟凡龙、张启兰夫妇及其女孟祥皊所有。1986年间代士峰、孟祥皊夫妇因无力出资建房,与胞兄代云峰口头约定由代云峰出资,建成房屋后各分一半。1987年建成房屋12间,东面6间由孟祥皊、代士峰夫妇使用,西面6间由代云峰出租、使用,双方20年无争议。2007年涉案房屋拆迁,孟凡龙等四人否认代云峰出资建房的事实,但无证据推翻代云峰、代士峰的母亲及其他兄弟证实的前述事实。相反,代云峰提供了其当年购买水泥、黄砂等建材的原始凭证四张。而且二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10)皖行终字第00018号生效行政判决,也确认了代云峰出资建房的事实。现孟凡龙等四人申请再审主张涉案房屋非由代云峰全额出资所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代云峰以其分得西面6间房屋作为出资合作建房的对价,有权取得相应的征收补偿款。由于该补偿已由孟凡龙等四人占有,故一、二审法院判令该四人予以返还,并无不妥。华松公司就代云峰所使用的西面6间房屋和孟祥皊、代士峰夫妇所使用的东面6间房屋分别进行了补偿,其中代云峰占有、使用的房屋部分,系由孟凡龙与华松公司协议约定安置补偿264平方米,补偿价值合计1363200元。二审法院根据华松公司公布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认定孟凡龙、张启兰夫妇基于其宅基地应得的补偿面积为160平方米,代云峰出资建房应得的补偿面积为104平方米,对应价值536965元由孟凡龙等四人返还代云峰。该判既保护了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利益,又保护了代云峰出资建房应得的合法权益。孟凡龙等四人认为房屋补偿价款不应根据华松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孟凡龙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凡龙、张启兰、代士峰、孟祥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