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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鼎市茂华学校与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福建省福鼎市茂华学校。 法定代表人:郑婉如,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祖玲,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福建福鼎市茂华学校

法定代表人:郑婉如,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祖玲,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

法定代表人:林瑜,该校校长。

申请再审人福建省福鼎市茂华学校(以下简称茂华学校)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师范大学附属中学(以下简称师大附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华学校申请再审称:1.再审判决茂华学校支付2007-2008年度管理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再审判决对原二审错误认定师大附中不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未予纠正。3.再审判决对二审错误认定本案双方法律关系未予纠正,适用法律错误。茂华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判令茂华学校支付师大附中2007-2008年度管理费是否超诉讼请求;2.师大附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判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是否妥当。

第一,关于再审判决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师大附中在一审时诉请判令:l.被告茂华学校继续履行相关协议书约定的义务;2.被告茂华学校及时支付2007年管理费200万元(最终以经法院调查落实的2007学年被告初、高中学生学费收入总额为基数乘以22%计算的金额为准);3.被告茂华学校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第2项诉讼请求即本案一、二审判决以及再审判决中所指的2007-2008年度管理费。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

第二,关于师大附中是否存在违约问题。该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师大附中是否选派了符合条件的校长和教师到茂华学校。根据《协议书》约定,师大附中应选派校长到茂华学校任职,并在办学前三年每年选派两至三名骨干教师到茂华学校任教。虽然茂华学校主张师大附中选派的校长无“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不具备《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五条关于“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的规定,但上述规定第二十条同时规定:“担任中小学校长者,应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或应在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安排,接受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可见,师大附中选派的校长虽没有“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但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亦可在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其接受任职资格培训,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根据茂华学校的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学校校长,因此,茂华学校的董事会应在任职六个月内安排校长人选参加培训后取得资格。茂华学校董事会未作上述安排,又以此主张师大附中构成违约,其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师大附中仅负责选派校长,是否聘用的决定权在于茂华学校,即使不具备资格,茂华学校也负有责任。此外,师大附中选派的校长在茂华学校任职三年有余,茂华学校并未对其任职资格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承认了师大附中选派的校长符合合同的约定。关于师大附中所选派教师是否为骨干教师的问题,茂华学校认为选派教师应为取得省级(或地市级)培训合格证书的骨干教师。根据本案事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骨干教师”的标准进行约定,因此,应按一般意义来理解“骨干教师”的含义,即能担任主要教学任务的教师,是否具备省级(或地市级)培训资格证书不应当作为“骨干教师”的必要条件。此外,在双方合作的三年中,茂华学校也未就骨干教师的资格问题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了师大附中选派的教师符合骨干教师资格。因而,茂华学校关于师大附中选派的校长和骨干教师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问题。茂华学校认为,本案应属联营合同性质,其中《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属保底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普通合同纠纷,使师大附中规避了对其不利的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茂华学校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师大附中向茂华学校输出教学方面的劳务,同时收取相应“管理费”作为回报,应受法律保护;另外,《协议书》中第八条第2项规定:“第四年起茂华学校每年付给甲方的管理费为学校初、高中学费总收入的22%”的内容,其中“22%。”该百分比值所对应的收益会随着茂华学校学费总收入的变化而变化,师大附中并非必然从中得到固定收益。因此,上述约定不应认定为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本案亦不属于我国法律禁止的“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形。合同纠纷系概括性案由,其中包含多种形式、多种性质的合同纠纷类型,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合同纠纷亦无不当。

综上,茂华学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福鼎市茂华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