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本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欧阳小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雷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宇衡,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嘉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魏林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明,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紫光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琴,女,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李金锁,男,汉族,1982年5月29日出生,住××××××××××××××××××。 申请再审人江西本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嘉信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紫光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赣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真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千喜片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为销售代理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实为借委托销售的形式掩盖借用药品生产批文、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营业资质的目的。2.一、二审判决认定《千喜片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药品销售实行特许经营,而嘉信公司没有经营药品的资格。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嘉信公司租用本真公司的药品生产批文、药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营业资质,以本真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挂靠经营行为,为上述法律所禁止。3.一、二审判决认定紫光公司为该协议书的当事人,缺乏证据证明。在履约过程中,紫光公司在有些文书上盖章,收取转让费,但本真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药品生产批文主体,不可能被他人替代。紫光公司可以被认定是本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不是合同当事人。4.本案合同无效,一、二审判决酌定违约金138750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紫光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紫光公司为《千喜片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的当事人,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认定《千喜片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为销售代理合同,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认定《千喜片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嘉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一、二审判决认定《千喜片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为销售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履约过程中,嘉信公司并不直接从事本真公司和紫光公司的管理工作,仅从事产品的销售工作,该种代理销售模式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与经营权转让合同存在明显区别。3.紫光公司在协议签订时持有本真公司90%的股权,且有一系列履约行为,是涉案合同当事人。4.一、二审判决酌情调减的违约金数额已充分照顾本真公司,其为息诉宁人才选择服判。 本院认为:案涉《千喜片产品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名为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来看,所涉药品由本真公司生产,以紫光公司名义销售,嘉信公司仅在联系买家后与本真公司协商生产任务量,并从紫光公司领取售后利润,其行为均需获得本真公司或者紫光公司的授权委托。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为药品销售代理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该药品销售代理行为不为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所出售的药品不存在假冒和伪劣,亦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一、二审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妥。紫光公司在涉案协议中以本真公司上级单位的名义签章,在实际履行中收取嘉信公司30万元转让款、出具委托手续、收取货款并开具发票、向嘉信公司划转利润,应认定为协议当事人。本真公司在其股权变更后,自行生产并对外销售涉案药品,构成违约,根据《千喜片生产经营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4款之约定,应当向嘉信公司支付20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将违约金酌减为1387500元,已经考虑本真公司、紫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本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本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季君 审判员 于金陵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