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6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宋春年,男,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成关,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加芳,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孙成龙,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日照嘉业物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爱华,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孙成龙,男,汉族,1981年11月23日出生,日照市茂盛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再审人宋春年因与被申请人五莲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市茂盛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日照嘉业物产有限公司、孙成龙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商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春年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宋春年未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开庭通知等诉讼文书,致使其在未经传票传唤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剥夺了其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诉讼中是否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宋春年主张一、二审法院均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了一审法院以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材料复印件,对于二审诉讼中的送达情况未提供证据。经查,二审法院向本院出具的相关材料显示,本案进入二审程序后,二审法院曾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宋春年寄送了二审开庭传票,宋春年本人签收了送达文书,并在回执上签名。上述事实表明,二审法院已经依法向宋春年送达了开庭传票。宋春年在二审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二审程序中的诉讼权利,包括其对一审程序和判决提出质疑的权利。宋春年现又针对一审送达的程序问题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宋春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春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