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9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幸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秋,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谢安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宇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2692700元有误。江都公司退回的1500万款项系用于支付宇界公司自行完成部分的工程款,不应从宇界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扣除。宇界公司替江都公司垫付过150000元和424948.67元两笔税金,应算入已付工程款中。(二)一、二审法院判决宇界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三)宇界公司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人,但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将宇界公司直接列为被告,程序错误。宇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江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关于宇界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正确,1500万元是因宇界公司资金困难,江都公司分四次退还的工程款,应从宇界公司已付款中扣减,而宇界公司关于两笔税金的主张系歪曲事实。(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相关事实已由(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42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三)江都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惠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宇界公司依约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江都公司以宇界公司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江都公司请求驳回宇界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红河苑二期安置房工程由重庆市永川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出地,宇界公司出资,合作开发。2006年7月,管委会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惠通公司就涉案工程公开招投标。江都公司中标后,于2006年8月10日与惠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该合同约定了工程结算标准,同时约定工程款由宇界公司支付,具体支付方式由宇界公司与江都公司另行签订合同约定。2006年8月16日,江都公司与宇界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改变了前述中标合同对工程计价标准的约定,同时约定江都公司承揽该工程的应收取工程款由宇界公司负责结算并支付。2007年12月14日,江都公司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惠通公司。与本案相关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42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根据惠通公司、宇界公司、江都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应由宇界公司支付,同时认定宇界公司与江都公司私下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对经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进行的变更无效,工程计价仍应按照备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故此,宇界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工程计价应按变更后的计价标准进行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至于宇界公司的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经重庆市永川区审计局审计,涉案工程审定结算总价为39194587.08元。其中,水电、门窗、防雷、消防、塑钢是由宇界公司自行施工,该部分的审计造价为3783271.29元。故江都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9194587.08元(审计总价)-3783271.29元(宇界公司承接部分的审计价)=35411315.79元。江都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至9月13日期间,四次向宇界公司转账1500万元,宇界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退还红河苑二期安置房工程款”或“退还红河苑二期安置房款”。宇界公司主张该1500万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与其收据载明的情况不符。宇界公司另主张,其代江都公司缴纳的两笔税金共计574948.67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但宇界公司和江都公司在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宇界公司有代缴税金的义务,且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不能证实系代江都公司所付,二审法院让宇界公司在证据充分时另寻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宇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宇界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