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0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树森,男,汉族,1961年10月26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张涧,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倩舒,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正云,男,朝鲜族,1957年11月17日出生,住××××××××××××××。 申请再审人石树森因与被申请人金正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一终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树森申请再审称:其与金正云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石树森具有出借能力,借款过程有银行转款、借条等客观证据佐证,金正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利益的情节,而一、二审法院却以大额借贷为由,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揣测,怀疑当事人间存在虚假诉讼,用“证据不足”驳回石树森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石树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石树森应对借款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石树森主张的1100万元借款由三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是有借条的340万元。其中,金正云向案外人于明出具借条的20万元,以及石树森在一审时确认已经归还的2008年11月18日借条所涉的80万元,不应予以认定。剩余240万元因无证据显示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实际提供给金正云,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妥。第二部分是有银行汇款记录的664.5万元,该部分款项往来并非发生在石树森和金正云之间,且汇款用途栏注明既有还款也有借款,石树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汇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部分是既无借条又无汇款凭据的95.5万元,石树森不能举证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石树森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石树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树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季君 审判员 于金陵 审判员 黄 年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