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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树军与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平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树军,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赵树军,男,汉族,1957年9月18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刘冬,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原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国瑞,该社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淑英,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树军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四平市兴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树军申请再审称:(一)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签名处“赵树军”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该抵押行为不是赵树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信用社与赵树军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不成立,而非抵押合同无效。(二)赵树军出借房产证的行为,对信用社违规发放贷款并无任何影响,赵树军不存在任何过错。(三)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赵树军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信用社没有要求赵树军承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五)本案的再审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信用社承担。赵树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信用社提交意见称:(一)赵树军在几次庭审中,均表示对出借房产证的行为是明知的,并非兴旺公司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二)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即便不是由赵树军签字,但是其加盖了名章。(三)如果没有赵树军向兴旺公司提供房产证,信用社也不会做出贷款行为,该房产证原件至今仍押在信用社手中。(四)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张贴公告,查封房产证,到赵树军家中拍照片等行为,赵树军是明知的,却从未提出异议。(五)兴旺公司已用其建设的房屋抵顶给赵树军,现只是兴旺公司在其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与赵树军共同所为的逃债行为。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赵树军自认将房产证出借给兴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用于招商引资,后兴旺公司用赵树军提供的房产证原件向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三方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担保人赵树军的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赵树军出借房产证的行为对信用社与兴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该合同并不违背赵树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根据过错原则判令赵树军对该房屋评估值100万元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对赵树军有利。因信用社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中明确请求维持原判,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信用社在起诉及上诉中均提出了要求赵树军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二审判决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依法不属于民事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赵树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树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永安

审 判 员  于金陵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 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