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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秀平与王虹姝及一审被告易县东明石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井秀平,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超,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井秀平,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双,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恒超,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虹姝,女,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

一审被告:易县东明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井秀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井秀平因与被申请人王虹姝及一审被告易县东明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井秀平申请再审称:(一)井秀平与王虹姝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井秀平若中途不能按计划还款,恢复王虹姝在东明公司49%的股权,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协议》作废。现井秀平未按计划还款,《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作废。(二)王虹姝不能依据作废的《股权转让协议》请求井秀平支付股权转让款。王虹姝与井秀平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与东明公司无关;王虹姝与东明公司的借款关系,与井秀平无关。井秀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井秀平在经营东明公司期间,邀请王虹姝等人前来投资和提供借款,并于2005年9月15日与王虹姝签订《联合经营合同》。2007年5月26日,井秀平与王虹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王虹姝将其持有东明公司49%股权转让给井秀平;王虹姝投资及借款确认为投资325万元、借款212万元,合计537万元;井秀平愿意出资515万元购买王虹姝投资及所有借款;总款515万元分三年还清;若井秀平中途不能按计划还款,则王虹姝恢复在东明公司49%的股权,行使股东权利;井秀平不能按还款计划完成,此协议作废等。协议签订后,王虹姝即退出经营,而井秀平仅付款20万元。井秀平在一人经营东明公司期间,将其名下的铁矿探矿权证转让他人,弱化了东明公司的资产或权益,且出现了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

井秀平与王虹姝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井秀平若不能按计划还款,则恢复王虹姝在东明公司的股权及此协议作废等条款,系双方自愿约定当井秀平违约时王虹姝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即王虹姝有权恢复其在东明公司的股权。但这并不排斥王虹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享有要求井秀平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前者是双方约定的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后者是法律规定的当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作为守约方的王虹姝有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二审法院根据王虹姝的请求,判决井秀平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即支付尚欠王虹姝的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井秀平愿意出资515万元购买王虹姝投资及所有借款的约定,王虹姝享有对井秀平515万元的债权。且井秀平接受的是王虹姝享有的东明公司的股权及东明公司向王虹姝借款的债务,而东明公司系井秀平一人公司,二审判决井秀平与东明公司共同给付王虹珠49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另,井秀平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即“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具体的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井秀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井秀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