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浩宇,×,×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康青青,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亿,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万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红,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城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 负责人:周兰平,该营业部总经理。 一审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育军,该交易所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王浩宇因与被申请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衡阳雁城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衡阳营业部)、一审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五(商)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浩宇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既然认定衡阳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存在过错,构成违约,就应当判决其赔偿王浩宇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衡阳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应当对王浩宇因丧失交易机会而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王浩宇在2008年6月5日当天存在最低价买入最高价卖出南航认沽权证的可能,结合其当天的资金余额,王浩宇的损失为215065.39元。2.二审法院不支持王浩宇要求衡阳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是错误的,且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上交所提交意见认为,王浩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1.王浩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国泰君安证券公司于2008年6月5日限制全体客户买入南航认沽权证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王浩宇的证券交易权利,但王浩宇在当日买卖其他交易品种并不受任何限制。证券市场交易具有不确定性,任何客户都不能保证自己一定可以在最低价位买入、在最高价位卖出。通过事后市场行情反推可得最大利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王浩宇在上诉中主张衡阳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涉及侵害人身权利的领域,涉案合同不涉及人身因素,故二审判决未予支持王浩宇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浩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浩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