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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文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一审被告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文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元,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文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元,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线登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贾炳运,该营业部副主任。

一审被告:河北省银建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修文,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文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一审被告河北省银建物资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再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建筑公司出具的《贷款担保书》约定借款方到期如数还清贷款后担保失效,属于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本案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在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本案债权人建行营业部已于1997年4月对保证人建筑公司提起诉讼,保证人建筑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超过二年,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文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建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银建公司于1992年8月26日、9月15日向建行营业部共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建筑公司出具《贷款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赔偿责任担保,并约定借款方到期如数还清贷款后,以上担保失效。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前的借款担保纠纷,当时市场交易中采取保证担保的方式比较多,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也不规范。本案中的担保责任期间约定为“借款方到期如数还清贷款后,以上担保失效”,这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具体截止日期的担保,属保证责任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精神,本案保证责任期限应为二年。银建公司于1995年4月10日还息18万元,1997年3月2日还息1000元。1997年3月21日,建行营业部向银建公司、建筑公司发出催收通知,并于1997年4月对银建公司、建筑公司提起诉讼。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那样的中止、中断的情况。债权人如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二审判决认为建行营业部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未向保证人建筑公司主张过权利,建筑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文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