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立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城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宏伟,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世纪景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赟,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朱泽华,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城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苑公司)、陕西世纪景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源公司)、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建工集团与西安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二审判决认定西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建工集团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建工集团是国有独资公司,其主管部门及资产管理部门从未批准设立西安分公司。西安分公司是由不法分子伪造印章,欺骗登记机关而虚假设立的,已于2009年6月10日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并吊销了营业执照。(二)建工集团没有为西安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与景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景源公司所出示的建工集团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资料系伪造的,有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该《授权委托书》的鉴定结论为证。建工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城苑公司、景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景源公司在与西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西安分公司系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西安分公司持有加盖建工集团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并出具了加盖建工集团公章、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李建民私章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贵公司造粒塔、配料成品厂房工程,我公司全权委托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朱泽华对该工程的管理、质量、进度负全责。且财务进行独立核算。景源公司有理由相信西安分公司系受建工集团的委托与景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作出西安分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上的建工集团的印章系伪造的鉴定结论,但建工集团对西安分公司在招标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向景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上建工集团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故不能认定《授权委托书》上建工集团的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亦系伪造。鉴于此,二审法院对建工集团要求将本案移送刑事侦查机关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建工集团向本院提交的保定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建工集团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及李建民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李建民签名字迹与样本上李建民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因建工集团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不申请对上述印文及笔迹进行鉴定,在二审结束后才单方委托出具鉴定书,这种本可在一、二审中进行的行为不进行,反而等待二审结束后才单方委托鉴定,以此为由申请再审,该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在一、二审中没有使用过的诉讼防御手段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不能采用的民事诉讼法理,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支持了其请求,本案启动再审,就会导致当事人在一、二审中都可以不防御,而在申请再审时提出,导致正常的一、二审诉讼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在补救的申请再审程序中发挥作用,违背民事诉讼法基本法理,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建工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