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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南岳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南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南岳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南岳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南岳区农村信用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雷小洪,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启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衡阳市南岳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南岳区农村信用作联社(以下简称南岳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南岳信用社所主张的210万元损失根本不存在,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南岳信用社提交的《贷款补充合同书》第二条第4项表述是:“乙方同意在贷款之前清偿振华公司的旧欠本息和原抵偿给甲方的房屋所造成的210余万元损失,一次性补偿不得少于100万元(具体见借据及附表)”。振华公司提交的《贷款补充合同书》同条同项的表述是:“乙方同意在贷款之前清偿南岳振华房地产公司的旧贷本息及原抵偿给甲方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具体见借据及附表)”。二审法院判令振华公司赔偿南岳信用社损失100万元的证据是南岳信用社伪造的。振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南岳信用社提交意见认为,振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南岳信用社所提交的《贷款补充合同书》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因南岳信用社与振华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贷款补充合同书》原件中第二条第4项的条款内容不一致,其差别在于南岳信用社提交合同书上有约定损失210余万元及一次性补偿不少于100万元的内容,而振华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上只是约定补偿损失,没有具体数额。上述两份合同原件的落款处均有南岳信用社印章和振华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曹树华、项目部王某某的签名,该《贷款补充合同书》共4页,均盖有振华公司的印章为骑缝章。公安机关对南岳信用社与振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中涉嫌刑事犯罪已立案侦查,但没有侦查结论认定有私刻振华公司印章或伪造合同书等的情形。现振华公司认为南岳信用社篡改了《贷款补充合同书》中的部分内容,但该合同书上有振华公司的骑缝章,并非是南岳信用社的骑缝章,因此,南岳信用社无偷换篡改合同的可能。振华公司在南岳信用社持有的《贷款补充合同书》上盖有振华公司印章及骑缝章,应认定为振华公司对南岳信用社持有的《贷款补充合同书》的内容的确认。南岳信用社依据其持有的并经振华公司认可的《贷款补充合同书》内容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二)关于南岳信用社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的问题。南岳信用社与振华公司签订的《贷款补充合同书》约定,振华公司同意在南岳信用社向其发放新的贷款之前,清偿振华公司的旧欠本息和补偿原抵偿给南岳信用社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现振华公司虽对南岳信用社的实际损失数额有异议,但南岳信用社提供证据证明,振华公司在签订《贷款补充合同》两年后出具的《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还贷的报告》中载明,为尽快归还振华公司2006年12月向贵社续展借贷177万元及1995年借贷400万元息损遗留210万元,……。振华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通过转账向南岳信用社偿付了该100万元。后振华公司项目部因资金紧张,又申请返还该100万元。故二审法院根据《贷款补充合同书》中双方认可的210万元的损失,如一次性补偿不得少于100万元的约定,判令振华公司向南岳信用社一次性赔偿10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振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衡阳市南岳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